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82执543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与常加全、黄桂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常加全,黄桂珍,常锦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82执54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负责人吴春才。被执行人常加全。被执行人黄桂珍。被执行人常锦培。申请���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与被执行人常加全、黄桂珍、常锦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扬新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和罚息计217881.11元,律师代理费158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284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3439元(未缴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黄桂珍银行存款10327.32元,并退还申请执行人。经本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的情况予以认可,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出具申请,同意暂时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扬新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有斌

审 判 员  林 星助理

审判员  高慧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包佳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