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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3930号

阴清华与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阴清华,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3930号原告阴清华,女,生于1985年7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将来,开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昌纯,开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长沙镇分水村1社,注册号500234000013643。法定代表人向青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中海,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谈中兴,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阴清华诉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雷亚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阴清华委托代理人周将来,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向中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阴清华诉称:原告阴清华于2015年2月进入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组合,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未与原告阴清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原告阴清华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阴清华月平均工资5200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停工,将原告阴清华遣散回家,致原告阴清华失业,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2016年6月6日,原告阴清华依法递交了劳动仲裁申请书,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阴清华经济补偿金7800元;判令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阴清华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7200元;判令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阴清华失业保险金损失2898元(805元/月×3个月×120%)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449元;判令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阴清华补缴社会保险;判令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阴清华停工期间的待遇20600元(从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原告阴清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阴清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2、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收件回执、诉求基本情况统计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阴清华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定条件。3、律师函、快递单及送达记录,拟证明原告阴清华向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已收到载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意思表示的通知。4、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上、下班签到册复印件。5、书面证人证言。6、当庭证人证言。7、记工工作笔记。上列证据拟证明原告阴清华系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人及其工作情况。

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阴清华不是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人,无权向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且已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开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停产、复产情况。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阴清华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阴清华提交的以下证据持有异议:对2号证据,没有立案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仲裁没有立案审理,是因为超过了仲裁时效;对3号证据,不能掩盖和排除原告阴清华超出仲裁及诉讼时效的事实;对4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看不出谁制作的,看不出时间;对5号证据,均是在同一证明上签字,是串通,与原告阴清华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不真实不客观;对6号证据,证人与原告阴清华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人作证的内容与其在起诉状上载明的内容相互矛盾,作证内容虚假;对7号证据,是原告阴清华自己制作的,内容不真实,不客观。上列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对2号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3号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对4号证据,因签到册上并无记载管理者,亦无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不能证明系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对员工进行的管理,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5号证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未能到庭作证的,应当向本院说明情况,该证据因不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6号证据,证人所作的证言,因内容不符合客观规律,达不到原告阴清华的证明目的,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7号证据,因原告阴清华无法陈述制作者,工作笔记上亦无法反映系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制作、管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阴清华对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持有异议:对安监局文件,与本案无关,是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向厂方下达,与原告阴清华无关,原告阴清华上下班放假,是按公司安排和制度。该证据,本院审查认为,经本院调查核实,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同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组织生产,对于原告阴清华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成立。2015年6月14日,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爆炸,停工至现在。

原告阴清华于2016年6月6日向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停工期间的生活费、补缴社会保险,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受理,原告阴清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求辖区内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每年的汛期、高温季节(7月-9月)及春节期间必须按照规定全面停产;停产结束后要求复产的,须经当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验收合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1、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问题。2、原告阴清华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分别评述如下: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种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中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属烟花爆竹类的生产企业,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求辖区内烟花爆竹企业在每年的汛期、高温季节、春节期间必须按照规定全面停产,停产结束后,若烟花爆竹企业复产,需向当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当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严格执行复产验收规定,对未经复产验收检查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一律不准恢复生产;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的停产、复产需按上述规定执行,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阴清华的劳动关系建立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允许企业生产的期间,同时每次停产开始,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即行终止,故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关于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阴清华主张自2015年2月起与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直至2016年6月13日,但就双方庭审陈述、答辩及提交证据来看,原告阴清华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2月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建立了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原告阴清华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确认其与被告重庆市蒲江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2月起至2015年6月建立了劳动关系。关于原告阴清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停工期间的待遇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阴清华的这几项主张若要得到法院的支持,首先要证明在未过仲裁时效的期间内即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其次要证明这几项主张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条件。就本案而言,原告阴清华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建立了劳动关系,这几项主张得到法院支持的前提不存在,故对原告阴清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阴清华主张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阴清华主张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申请了仲裁,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其主张因未经仲裁直接向本院起诉,不属本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作调整。关于原、被告双方补缴社会保险问题:《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已经明确规定了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职能,即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该规定进一步规定了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监督检查职能。由此可见,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保管理部门负责和管理。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侵犯了国家的社会保险制度,应由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故原告阴清华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本院不作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阴清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阴清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雷亚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