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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执异0012号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上海平翱贸易有限公司、袁嘉成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上海平翱贸易有限公司,袁嘉成,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袁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7执异001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上海平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袁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春林,该公司员工。异议人(被执行人)袁嘉成。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负责人姚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生,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袁建国。本院在执行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苏州分公司)与上海平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翱公司)、袁建国、袁嘉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年7月1日,异议人平翱公司、袁嘉成对本院作出(2016)苏0507执1858号执行裁定书并查封异议人名下财产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平翱公司、袁嘉成称,我院(2015)相商初字第057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后,作出(2016)苏0507执1858号执行裁定书并查封了异议人名下财产。我院民事判决书认定,平翱公司因无力归还建设银行启东支行保理款1500万元,导致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代偿1500万元,后经核算平翱公司应向南通二建归还1165万元,因此法院判决平翱公司向南通二建苏州分公司(后南通二建将此笔债权转让至南通二建苏州分公司)归还1165万元。但启东市人民法院正在审理被执行人袁建国、平翱公司涉嫌高利转贷罪一案,该案中平翱公司涉嫌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1500万元高利转贷给他人,可见涉嫌高利转贷罪中所涉保理款1500万元与我院民事判决书中所涉保理款1500万元是同一笔款项。申请执行人为主张其权利,就同一法律事实,既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又向启东市公安局报案通过刑事程序主张权利属于权利滥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嫌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应该撤回执行申请,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中止执行,解除法院对异议人名下财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南通二建苏州分公司辩称,我院(2016)苏0507执1858号案件查封异议人财产合法有据,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理由如下,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款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案件中止审理。”袁建国涉嫌高利转贷罪正在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与我院民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是两个不同的案件,买卖合同纠纷的审理不需要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无论袁建国、平翱公司是否构成高利转贷罪,均不影响我院民事案件的审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嫌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因为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我院(2015)相商初字第0579号民事纠纷一案的审理与袁建国、平翱公司涉嫌高利转贷的审理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两个案件性质不同,审理的标的也不同。袁建国、平翱公司涉嫌犯罪基于的事实是平翱公司以南通二建应付钢材款为信用,从建设银行启东支行获取保理款1500万元后高利转贷他人以高息牟利。而我院(2015)相商初字第0579号案件审理的法律事实是钢材买卖合同货款结算款项纠纷。启东市人民法院刑事诉讼和我院民事诉讼的结果互不干涉,应当各自进行。

三、我院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我国没有民事判决书能否强制执行须取决于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的法律规定。被执行人袁建国未作答辩。经本院审查查明,按(2015)相商初字第0579号民事判决书,南通二建与平翱公司之间的钢材购销合同、南通二建与南通二建苏州分公司的债权转让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平翱公司向建设银行启东支行领取了保理款1500万元后,又收取南通二建钢材款1300万元。在保理款到期后平翱公司未能按约返还保理款,导致南通二建代平翱公司向建设银行启东支行偿付1500万元。后平翱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结欠南通二建1165万元,南通二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南通二建苏州分公司,并通知了平翱公司,因此平翱公司应对南通二建苏州分公司承担返还款项1165万元的付款义务,袁建国、袁嘉成因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启东市人民检察院启检诉(201)339号起诉书,平翱公司从建设银行启东支行取得保理款1500万元后,未进行正常钢铁经营活动,而是高利转贷至上海丰神钢铁有限公司无法收回,后无力向建设银行启东支行归还,致使南通二建按照保理合同向建行启东支行归还1500万元。目前启东市人民法院正在对袁建国、平翱公司涉嫌高利转贷罪一案进行审理。(2015)相商初字第0579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保理款1500万元与启检诉(2015)339号起诉书中所涉保理款1500万元为同一笔款项,即建设银行启动支行按照其与南通二建及平翱公司的三方约定向平翱公司发放的保理款。以上事实,由(2015)相商初字第0579号民事判决书、启东市人民检察院启检诉(2015)339号起诉书、异议人提交的执行异议书、申请执行人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谈话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南通二建与平翱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与平翱公司涉嫌高利转贷罪基于不同的事实,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南通二建与平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系因平翱公司的违约侵害了南通二建合同法上的民事利益,平翱公司应承担相应合同法上的相应义务;启东市检察院起诉平翱公司、袁建国涉嫌高利转贷罪,是基于平翱公司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高利转贷给他人牟取不当收入这一事实,高利转贷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

二、本院(2016)苏0507执1858号案件的执行不需要以袁建国、平翱公司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能否强制执行不取决于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平翱公司、袁建国是否构成高利转贷罪,不影响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

三、南通二建苏州分公司与平翱公司、袁建国、袁嘉成买卖合同案件已经本院审理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异议人对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效力有异议,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提出。综上,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嫌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袁建国、上海平翱贸易有限公司的异议,维持本院作出(2016)苏0507执1858号执行裁定书并查封、冻结异议人财产的执行行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邵华杰

代理

审判员  路宽成

代理

审判员  徐 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