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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6537号

胡桂荣诉雷红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桂荣,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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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6537号原告胡桂荣,女,1968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铮,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晗,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西芦垡村南100米(宏宇丰���农用汽车配件销售服务公司院内1排103室)。负责人寇风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少旺,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苑苑,女,1986年12月4日出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委托代理人贾勇,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

原告胡桂荣与被告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成亚信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铮、被告金成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旺、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苑苑、贾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桂荣诉称:2014年3月13日8时20分,雷×在大兴区瀛海镇三元工厂院内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厢式货车作业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作业将正在高台上的原告胡桂荣刮倒,导致原告胡桂荣从高台跌落并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支队)作出编号为5082031号的《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桂荣无责任。经查实,车牌号×××的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金成亚信公司,雷×系金成亚信公司的员工,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事故的发生给原告胡桂荣造成巨大的伤害,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足额赔偿原告胡桂荣各项经济损失。现原告胡桂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恳请查清事实,依法判决:1.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原告胡桂荣医疗费10272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6220.37元、护理费1806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31.02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鉴定费501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46074.2元;2.被告金成亚信公司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金成亚信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成亚信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胡桂荣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的重型厢式货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关于事故认定书,认可其责任认定,但对其事实描述不认可。根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电话报案录音,驾驶员雷×报案时称原告胡桂荣是从本车车斗上摔下的,属于车上人员。人寿财险公司同意按照车上人员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人寿财险公司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8时20分,原告胡桂荣在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三元工厂院内从雷×驾驶的车牌号为×××的重型厢式货车上卸货时,由于雷×未按操作规范移动车辆,导致原告胡桂荣从卸货平台上跌落,造成原告胡桂荣受伤。经大兴交通支队认定,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桂荣无责任。×××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金成亚信公司,雷×系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重型厢式货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签订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桂荣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红星医院(以下简称:红星医院)诊疗,并于当日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以下简称: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该院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并给予手术及对症治疗。原告胡桂荣于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25日在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证明载明的出院医嘱为:“1.全休壹月。2.患肢免负重,注意关节功能训练。3.术后二周门诊拆线。4.出院一个月后复查。”为取出内固定物,原告胡桂荣于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3日在积水潭医院又住院���疗4天,该院为其实施了“下胫腓螺钉取出术”,出院诊断证明载明的出院医嘱为:“1.全休壹月。2.患肢按指导部分负重,注意关节功能训练。3.术后二周门诊拆线。4.出院一个月后复查。”原告胡桂荣主张其因此次事故共支出医疗费72728.96元,并提交了红星医院的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和积水潭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等予以证明;原告胡桂荣另提交了积水潭医院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的住院费用预估通知书,内容为“患者胡桂荣因患踝关节骨折需住院治疗预估金额:叁万元整”,据此,原告胡桂荣主张第三次住院的费用为30000元。原告胡桂荣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16天,共计1600元。受本院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胡桂荣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建议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建议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胡桂荣支付鉴定费5013.85元。原告胡桂荣主张误工期为414天,按照本次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其应发工资为57835.8元,单位实发工资为41615.43元,两者之差16220.37元即为其误工损失,原告胡桂荣提交了其与北京三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银行明细等予以证明。原告胡桂荣主张护理期为129天,护理费每天140元,护理费共计18060元,原告胡桂荣提交了其与李秀苹签订的家政服务协议书予以佐证。原告胡桂荣主张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总计9000元。原告胡桂荣主张按照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共计87820元,并提交了户口簿以证明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告胡桂荣主张交通费为600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费430元和170元的必要支出,原告胡桂荣提交了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予以证明。原告胡桂荣主张此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31.02元,并提交了购买日用品的手写收据一张予以证明。原告胡桂荣主张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不同意原告胡桂荣的诉讼请求,也不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实的描述,其主张原告胡桂荣是从涉案车辆的车斗内摔下致伤,原告胡桂荣属于车上人员,仅同意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进行赔偿。为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交了录音光盘一张,录音内容为涉案车辆驾驶员雷×在事故发生后的报案录音,以证明原告胡桂荣是从车斗内摔下的;原告胡桂荣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雷×的报案录音并不能反映实际情况,更无法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并申请证人马×、雷×到庭作证,以证明其是从卸货平台��跌落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劳动合同书、账户明细、户口薄、家政服务协议书、鉴定意见书、录音光盘、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描述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大兴交通支队针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桂荣无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其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胡桂荣的合理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胡桂荣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出医疗费72728.96元;关于原告胡桂荣主张的第三次住院费用30000元,因其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胡桂荣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胡桂荣的误工期为90天-180天,而其主张的误工期为414天,且其计算的工资差额并不一定由误工因素造成,故本院对原告胡桂荣主张的该部分误工费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胡桂荣的护理期为30天-60天,故对原告胡桂荣关于护理期及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其受伤情况,本院确定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72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胡桂荣的营养期为60天-90天,根据其受伤情况,本院确定营养期为90天,营��费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4500元。原告胡桂荣要求按照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对该残疾赔偿金,以43910元乘以20年,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10%,经计算,结果为87820元。原告胡桂荣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胡桂荣主张的财产损失31.02元,因无法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胡桂荣所受伤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桂荣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七千二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七千八百二十元、交通费六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以上共计十一万零六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桂荣医疗费六万二千七百二十八元九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六百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以上共计六万八千八百二十八元九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胡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九十一元,由原告胡桂荣负担一千零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负担三千九百八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五千零一十三元八角五分,由被告北京金成亚信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更 超

人民陪审员 梁 跃 海

人民陪审员 ��朱庆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语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