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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刑更2728号

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金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刑更2728号罪犯张金生。现在山东省潍坊监狱服刑。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烟莱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金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23年4月24日止。2015年4月28日减刑九个月,现刑期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22年7月24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坊监狱于2016年8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现有记功奖励一次,服刑期间积极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该罪犯改造的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金生准予减刑九个月,刑期变更为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21年10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勇

代理

审判员  王建东

代理

审判员  郭丽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安春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