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民初1086号原告张巧云,女,1970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志磊,男,1995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汝南县,系原告的儿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龚留根,男,1957年10月1日生,汉族,住确山县。
原告张巧云与被告龚留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巧云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巧云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留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巧云诉称,2016年3月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2000元,承诺一个月还清,但被告至今只还了2000元款,余款10000元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龚留根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被告借原告款12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借原告款12000元,一个月内还清。之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的借条,内容完整,意思表示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10000元借款应当予以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龚留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巧云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龚留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秀枝
审 判 员 易成玉
人民陪审员 杨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尚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