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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4861号

周加昌与江苏星汉城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加昌,江苏星汉城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48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加昌,男,1977年3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倩,江苏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蕾,江苏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星汉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禄口华商科技园。法定代表人黄松林,江苏星汉城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奇峰,江苏星汉城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周加昌与被上诉人江苏星汉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汉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江宁民初字第4865号民事判决。周加昌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加昌的委托代理人梁倩、被上诉人星汉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周加昌于2014年4月8日入职星汉城公司担任工程部经理职务,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至2019年4月7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为月薪制:每月为考核薪资,具体办法按照星汉城公司依法制订的相关规定执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周加昌基本工资为每月考核薪资。其他(补充保险、福利待遇等)约定:见《补充协议》。乙方已领取《员工手册》,并熟知其中的内容,乙方承诺在甲方公司任何期间,将严格遵守《员工手册》。当日,周加昌(乙方)与星汉城公司(甲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合同书第四条第一款第2项所约定的基本工资数额,是指乙方按标准工作时间出勤并付出正常劳动情况下,甲方给予乙方的劳动报酬,如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后高于该数额的,则该数额自动调整到与最低工资标准相一致,同时,该数额还是用于计算乙方加班工资的月基数。如乙方对工资总额和构成有异议的,则应于工资发放后2个月内向甲方财务部门反馈予以纠正。星汉城公司《员工手册》(2014年制定)中“工资、津贴和奖金制度”规定:公司实行岗位(职位)绩效薪资制,员工的岗位职级与工资标准系根据员工的工作岗位、资历、经验、工作表现及能力等综合因素由公司决定。绩效工资考核办法:员工薪资基础的50%作为岗位工资、50%作为考核工资。考核工资根据员工当月工作绩效考核后确定,具体考核细则由公司办公室制订,各部门按要求执行,公司办公室将每月的考核结果及考核所确定工资金额汇总后,报总经理审批。星汉城公司针对周加昌每月完成的工作考核,制定了《绩效考核表》,对周加昌当月工作目标、实际完成情况进行权重、自评,人事部门进行评分,按照评分核定工资,制作《工资考核表》,参照标准薪资、考核薪资,先由部门填写考核结果及考核的工资金额,再由办公室填写考核意见,报总经理审批签名确认。双方确认上述绩效考核和工资考核表的制作流程是,每月由周加昌对工作目标、实际完成情况进行权重、自评、标准薪资、考核薪资、部门意见进行填写(以打印或手写的方式),在表格下方签名确认,周加昌将填好的自评结果和自评的工资金额表格交至办公室,再由相关部门的人员填写考核结果、根据考核评分确定工资金额,并汇总在表格下方签名确认。周加昌对星汉城公司提供的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的绩效考核和工资考核表下方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认可,但对星汉城公司相关人员签名及部分表格上涂改部分的真实性有异议。周加昌在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的绩效考核和工资考核表中工作完成状态、自评的分数和工资数额亦有扣减的情形。2015年7月23日,周加昌向星汉城公司发函,以星汉城公司存在扣发工资的违法行为由要求于2015年7月24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支付拖欠的工资15937元、2015年7月1日至23日工资8300元和经济补偿金。同年8月3日,周加昌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要求支付被扣发的工资、2015年7月1-23日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办理社会保险等转移手续。仲裁委以宁宁劳人仲案字(2015)第2105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该案。原审审理中,星汉城公司提供了周加昌2015年7月的考核表和工资表,证明周加昌的2015年7月份工资3769.66元(岗位工资5625元+绩效工资2531元-考勤3750元-代扣款项小计636.34元)。考核表因周加昌离职而未签名确认。上述事实,有《绩效考核表》、《工资考核表》、《员工手册》、劳动合同书、仲裁决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周加昌与星汉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星汉城公司提供的《绩效考核表》、《工资考核表》和工资明细表,可以认定周加昌的工资为基本工资和考核工资相结合的一种工资分配办法,证明周加昌在职期间,双方均是按照以下程序:考核工资根据员工当月工作绩效考核后确定,各部门按要求执行,公司办公室将每月的考核结果及考核所确定工资金额汇总后,报总经理审批。星汉城公司是按照考核所确定的工资金额经审批后发放周加昌工资的,且工资金额的确定,并无明显不当之处。周加昌在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的绩效考核和工资考核表中对自行考核的分数和考核的工资金额均签字确认,其本人对工作完成状态有未完成的描述,对考核分数和考核工资亦有自行扣减的情形,现周加昌要求按照考核满分所确定的工资补足其扣发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周加昌主张2015年7月1-23日的工资,根据星汉城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和考核表,周加昌的该工资应计算为3750元(岗位工资5625元+绩效工资2531元-代扣款项小计636.34元-已发3769.66元),周加昌主张超过的金额无证据证明,故对周加昌主张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周加昌2015年7月1-23日的工资双方的计算金额存在差异,是因对记算工资的截止时间理解不同所致。综上,周加昌以星汉城公司扣发工资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解除与星汉城公司的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星汉城公司支付周加昌2015年7月1-23日工资375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周加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周加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工资实行考核薪资制并认定上诉人认可考核工资数额,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①原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原件,但两份合同就劳动报酬的约定明显不同。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第2页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部分存在明显的改动,“考核薪资”这几个字的笔迹与劳动合同书中其他地方的签字明显不同,原审法院却直接以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份真实性存疑的证据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违反了证据审查的三性原则。②《员工手册》上虽然有绩效工资的约定,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制度制定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并向劳动者公示才对劳动者有约束力。上诉人自进入被上诉人公司后,从未收到过该份《员工手册》,被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员工手册》的制定以及公示符合法定的程序,因此《员工手册》上有关绩效工资的约定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和法院裁判的依据。③上诉人虽然在《工资考核表》部门意见一栏中签字,但只是以部门负责人的身份先行给出部门意见,并不是对整张表格中所有有关工资的发放意见进行签字确认,且《绩效考核表》、《工资考核表》存在多处数字涂改的现象,不能直接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另外,即使公司对员工的日常工作有一定的评定,但不作为员工工资的计算标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足扣减工资15937元并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875元。

被上诉人星汉城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况,上诉人的工资按照绩效考核标准已经足额发放。2、被上诉人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况,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中,上诉人周加昌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中的工资构成有异议,主张其工资是固定工资,不存在绩效工资,星汉城公司每月都存在克扣工资及拖延发放工资的情况,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星汉城公司对周加昌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周加昌与星汉城公司在原审中各自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原件,本院对两份劳动合同书内容比对如下:第四条劳动报酬第1条之(2)的打印文字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为每月元(实行年薪制的每月预付工资为元);绩效工资考核发放办法按乙方的业绩和甲方依法制订的相关规定考核确定。”周加昌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该条款两空格均为空白,星汉城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该条款第一空格中填写了“考核薪资”四个字,第二空格为空白。除此之外,两份劳动合同书的条款内容均完全一致,两份劳动合同书均由双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两份劳动合同书第七条其他约定条款第4条均约定:“其他(补充保险、福利待遇等)约定:见《补充协议》。乙方已领取《员工手册》,并熟知其中的内容。乙方承诺在甲方公司任何期间,将严格遵守《员工手册》。”星汉城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如乙方对工资总额和构成有异议的,则应于工资发放后2个月内向甲方财务部门反馈予以纠正。”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星汉城公司是否扣发周加昌工资15937元,应否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16875元的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内容虽有细微差异,但并无实质性不同,两份劳动合同书均明确约定周加昌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绩效工资考核发放办法按周加昌的业绩和星汉城公司相关规定考核确定。星汉城公司提交有周加昌签字的《绩效考核表》、《工资考核表》以及工资明细表等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按照劳动合同书的约定执行。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绩效考核表》中,周加昌自己测评均存在扣分情况,对该表上的综合考评结果,周加昌予以签字确认,与《绩效考核表》对应的《工资考核表》上也有周加昌的签字,且周加昌领取了相应的工资。因此,周加昌主张其每月工资为固定工资,与劳动合同约定及事实不符。周加昌诉称2014年4月、5月、6月、7月份其考核也未达满分,但星汉城公司没有扣减工资,故其后的工资也应当以考核满分标准发放。对此,

本院认为,绩效工资应根据周加昌的工作业绩并结合相应的考核规定予以确定。周加昌没有完成全部工作,星汉城公司对其绩效工资予以相应的扣减,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不构成克扣工资之情形。星汉城公司对周加昌2014年4月至7月份的工资未作扣减,系星汉城公司自行处理其民事权利,不能依此得出之后周加昌的绩效工资也应全额支付的结论。另外,假如星汉城公司在2014年8月份之后一直克扣周加昌工资,周加昌完全可以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向星汉城公司财务部门反馈要求纠正。但周加昌并未举证证明其这么做过,相反,周加昌对星汉城公司的考核结果和工资数额均予签字确认。因此,周加昌要求星汉城公司按考核满分结果补足其工资15937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周加昌属于自动离职,其要求星汉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875元,于法无据。综上,对周加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玉文

审 判 员  袁奕炜

代理

审判员  李 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