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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1655号

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与魏晓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魏晓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655号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二村3号丙幢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238615。法定代表人徐红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丽君,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宗江霞,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晓波,女,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荣公司)与被告魏晓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今荣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晓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今荣公司诉称,2013年1月19日,魏晓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渝中支行)、今荣公司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魏晓波向农行渝中支行申请分期资6万元,分期期数24期,自魏晓波使用分期资金支付之日起算。同日,魏晓波与今荣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今荣公司代魏晓波还款后,魏晓波自代偿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渝中支行于2013年1月29日发放贷款,但魏晓波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3月20日,今荣公司代魏晓波垫付银行欠款22600元,魏晓波未偿还今荣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今荣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魏晓波支付代偿款22600元;2、魏晓波支付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22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第1项款项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魏晓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魏晓波(申请人)与农行渝中支行(银行)、今荣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魏晓波向农行渝中支行申请分期资金6万元用于装修;分期期数24期;分期手续费4800元;申请人分期偿还分期资金、支付分期手续费;每期应还分期资金本金及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本合同项下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到期还款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银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魏晓波(甲方)与今荣公司(乙方)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甲方请求乙方对其与农行渝中支行(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6万元,期限24个月)所约定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乙方同意为甲方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甲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乙方因履行保证义务代甲方向贷款人偿还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的,甲方应当自乙方偿还前述款项之日起3日内(含3日),向乙方偿还乙方代其偿还的全部款项,并自乙方代偿的次日起以代偿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代偿款项偿还完毕。2013年1月29日,魏晓波使用了农行渝中支行提供的分期资金6万元。魏晓波向农行渝中支行偿还了部分款项后出现逾期。2015年3月25日,农行渝中支行出具《确认函》一份,主要载明今荣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累计代魏晓波偿还银行贷款本息226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服务合同》、《确认函》、《职务说明书》、记账凭证、代偿款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担保服务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农行渝中支行按约向魏晓波发放贷款后,魏晓波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农行渝中支行有权要求今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今荣公司举示的《确认函》、代偿款支付凭证足以证明今荣公司代魏晓波向农行渝中支行还款22600元,今荣公司有权按《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向魏晓波进行追偿,故今荣公司要求魏晓波支付代偿款226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主张。根据《担保服务合同》载明的“甲方应当自乙方偿还前述款项之日起3日内(含3日),向乙方偿还乙方代其偿还的全部款项,并自乙方代偿的次日起以代偿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代偿款项偿还完毕”的内容,今荣公司向农行渝中支行代偿款项后,有权向魏晓波主张代偿款项的资金占用费。今荣公司要求魏晓波从最后一次垫付款项的次日即2015年3月21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晓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22600元;

二、被告魏晓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以未支付的代偿款22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以内(含一年)期限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64元,由被告魏晓波负担。案件诉讼费已由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缴纳,被告魏晓波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将案件诉讼费1164元一并支付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欣

代理

审判员  蒋思斯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