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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7刑初25号

徐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徐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7刑初2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乙,曾用名徐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册亨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月21日本院重新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朝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乙在邻居冉某某家门前因垃圾堆放与冉某某(女,1927年12月10日生)发生争执,冉某某持一把带柄的砍刀追赶徐某乙,徐某乙将刀夺下,后持刀将冉某某的左手背砍伤。次日,徐某乙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2日冉某某被家属送往册亨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册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冉某某的左手皮肤裂伤第二、三掌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徐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乙在邻居冉某某家门前因垃圾堆放与冉某某(女,1927年12月10日生)发生争执,冉某某持一把带柄的砍刀追赶徐某乙,徐某乙将刀夺下,后持刀将冉某某的左手背砍伤。次日,徐某乙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2日冉某某被家属送往册亨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册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冉某某的左手皮肤裂伤第二、三掌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乙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1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1、物证:公安机关在徐某乙家提取铁制尖刀一把,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2、提取笔录:载明2016年2月4日,办案民警在徐某乙家中提取徐某乙砍伤冉某某的铁制尖刀一把,刀把属木制,长1米,刀长25公分,宽12公分。3、户籍证明:载明徐某乙生于1971年9月20日。4、归案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9月19日17时30分,村民胡某权电话向庆坪派出所报称:本村张家坪组的冉某某被徐某乙砍伤,请派出所处理。民警到现场发现冉某某躺在自家床上,左手背有刀伤,经初步询问系徐某乙用刀砍伤,并当场将犯罪嫌疑人徐某乙抓获,当天徐某乙交代其将冉某某的手砍伤的犯罪事实。5、××证明书:载明冉某某左手皮肤裂伤并第二、三掌骨粉碎性骨折及食指、中指伸肌腱部分断裂,于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0月3日在册亨县人民医院治疗。6、册亨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载明冉某某入院记录情况。7、关于徐某乙故意伤害的情况说明(附现场照片):载明2016年2月17日11时31分,办案民警对徐某乙故意伤害案中的案发现场至邢某敏所在的广场位置进行勘查,距离为25米,能够清楚地听到争吵声。(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庆坪乡张家坪村张家坪组冉某某家房屋,房屋为一层,系砖混结构,房屋坐东向西,东面靠山,南面与赵某学家房屋相连,西面与吴某良家房屋隔路(通组水泥路)相望,北面与徐某乙家房屋毗邻,中心现场位于冉某某家房屋大门院坝,可见大门前地上有三大滩不规则状血液已干涸,房门大开,受害人冉某某躺在床上,左手背有锐器伤,经询问冉某某,其手是徐某乙用刀砍伤,随后嫌疑人徐某乙主动将砍伤冉某某的一把尖刀交给勘察人员,尖刀用一木棒做刀柄,刀叶长18cm,刀柄长8cm,木棒长98.5cm,刀叶最宽处7.6cm,已现场提取。2、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6年2月4日,办案民警出示尖刀一把给徐某乙辨认,徐某乙辨认出该铁制尖刀系其砍伤冉某某的那把尖刀。

三、鉴定意见(册)公(司)鉴(法活)字(2015)49号人身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冉某某的左手皮肤裂伤第二、三掌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四、证人证言1、邢某敏证言:案发当天我在寨子的广场上玩,听见闹我就去看,看见冉某某在她家门口拿一把尖刀,在门口边敲地上边骂徐某乙,当时徐某乙刚从山上做活回来,冉某某就拿起刀追徐某乙,徐某乙就去抢刀,在抢刀的过程中,把冉某某的手弄流血了,不知道是刀伤还是其他东西弄伤,冉某某受伤后,打架就停止了,人多来把冉某某送到医院。因为我老了看不清楚,不知道冉某某的手上的伤是刀弄伤的还是徐某乙打伤的,确实是在拉扯过程中伤的。2、胡某权证言:我路过者王村狗场丫口听到群众说,我外婆(冉某某)家大门口全是血,门是关着的,可能有人受伤,我立即骑车到外婆家门口,看见我外婆睡在床上,满手是血,我就打电话安排其他人看望,下午我又去看有点严重就打电话报警。我知道人是她家邻居徐某乙打的,徐某乙家比较穷,没钱付医疗费,说是摔伤的可以报销,是打伤的不能报销,所以就说摔伤的了。我外婆住院期间,徐某乙的大哥徐某泽向我借了1200元垫付冉某某的医药费,后徐某泽已把1200元钱还我了。

五、被害人陈述冉某某陈述:2015年9月8日下午,我看到徐某乙又把垃圾扫到我家门口,我就从屋里出来说他,让他不要把垃圾往我家这里扫,他听到不高兴,就拿来玻璃渣扔到我家房屋里面,我看到了就骂他:“你一天就打我,你把我家的房子也打烂了,现在一天我睡觉都拿把刀在身边”,徐某乙听到了就从他家里拿了刀出来砍我,我被他砍到之后因为我年龄大动不了,就坐在大门那里,坐了一下就去床上睡了,后派出所就来了。

六、被告人供述徐某乙供述:2015年9月18日14时许,我从坡上割草回家,看见张某江的母亲冉某某扫玻璃碎片倒放在我家这边屋檐脚,因我们两家房屋是连在一起的,我叫她不要扫玻璃碎片放在我家房屋旁边,她不理我,我就用扫把将玻璃碎片扫到她家那边,她就乱骂我,后回家拿起一把尖刀冲出来追我,我怕她拿刀砍着我,我就上前去把她手里的刀抢了,后我就将抢来的刀朝她砍了一刀,当时就把她左手背砍伤,她被砍伤后又跑来用手掐我的脸和脖子,我挣脱她后就把抢得的刀带回家。我和冉某某家以前没有矛盾,张某江把我的妻子韦某琴喊走,就有矛盾了,张某江还打伤我头部,此案还没有处理好。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同时,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可依法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朝正

审 判 员  陈秀珍

人民陪审员  黄顺权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古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