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2303号
原告:张贤钧,男,汉族,1935年11月23日生,住户籍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张应斌,男,汉族,1941年5月10日生,住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李友应,男,汉族,1966年11月26日生。
被告:郭忠兰,女,汉族。
原告张贤钧、张应斌与被告、李友应、郭忠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贤钧、张应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友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忠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贤钧、张应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还清人民币15万元整;2、判令被告按《债权人转让协议》自2014年3月23日至判决后实际清偿欠款日期止,按月利息1%还清利息40500元整;3、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令被告在每届满一年时未支付本、息时,利息视同本金,按月利息1%加倍偿还;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案外人张明生欠原告张贤钧、张应斌款,因偿还能力有限,于2014年3月23日,张明生约张贤钧、张应斌、李友应协商后,将被告李友应欠张明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债权转让给原告张贤钧、张应斌两人。同时,由李友应书写《欠条》、《债权人转让协议》四人签字凭证一份。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我们每周多次电话,去李友应住处催讨欠款,约被告来合肥面谈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李友应辩称,原告的法律主体是错误的,不应该起诉郭忠兰,我是代表厂里面不是代表家庭,我和两原告没有货币来往没有直接从原告处拿钱,我与第三人张明生的账目并没有算清楚。被告郭忠兰未出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仅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张明生存在合伙关系,不能证明债务人系肥西县青园磷肥厂,也不能证明该笔债务属于被告李友应个人债务,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3日,本案原告张贤钧、张应斌与被告李友应和案外人张明生经协商,就债权转让达成一致意见,案外人张明生将其对本案被告李友应享有的15万元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张贤钧、张应斌二人,协议中约定若李友应不能按时还款,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息1%计息。案外人张明生、原告张贤钧、张应斌、被告李友应均签字认可该协议。另,被告李友应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张贤钧、张应斌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并无借贷行为,原告系债权转让的受让方,被告系债务人,双方因债权转让产生纠纷,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案外人张明生将其对被告李友应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张贤钧、张应斌,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经过被告李友应签字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产生约束力,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友应偿还欠款15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标准为月息1%,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每届满一年而未支付本金、利息时,利息视同本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李友应虽主张该债务因其经营肥西县青园磷肥厂产生,被告郭忠兰不应承担责任。但被告郭忠兰作为其配偶,且肥西县青园磷肥厂的经营所得显然用于夫妻生活,因此对该笔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李友应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友应、郭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贤钧、张应斌欠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自2014年3月23日起开始计算,款清息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0元,减半收取计2055元,由被告李友应、郭忠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新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为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