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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行终259号

天津瑞金医院、天津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瑞金医院,天津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行终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瑞金医院,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号增*号。法定代表人董振平,院长。委托代理人王蕊,天津瑞金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孙桂兰,天津瑞金医院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0号。法定代表人黄兴国,市长。委托代理人孙雅彬,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于淼,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上诉人天津瑞金医院因诉被上诉人天津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3日至4月20日,原告天津瑞金医院先后向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纪检监察部门分别递交了内容相同的《监察举报函》,举报事项为:天津市华海房产公司(房管局三产公司)与天津市河纳商贸公司以经营损失为由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严重侵犯了身为国企的天津市铝品厂的合法利益,已涉嫌合谋侵吞国有资产。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关于瑞金医院申请有关事项的答复》,决定驳回原告的申请。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的内容不予受理,建议通过诉讼解决或向三家企业的管理单位或上级纪检监察部门举报。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口头告知原告,所反映的违法违纪问题与拆迁有关,不归其管。2015年12月3日,原告以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第三人,向被告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监察不作为的行政行为违法。2015年12月4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津政复不受字[2015]2-175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并送达原告。

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天津瑞金医院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纪检监察部门递交《监察举报函》后,认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不履行监察职责,向被告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监察不作为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对监察机关对其举报的处理行为不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法定的期限内进行审查,作出了《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书面告知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具有合法性,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瑞金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津瑞金医院负担。天津瑞金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天津瑞金医院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由于存在监察不作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无法追回,被举报人违法发放和领取拆迁补偿款,损害国家利益,上诉人作为国家合法企业提出监察举报完全适格;2.上诉人租赁涉案经营用房,作为被举报人的拆迁单位由于先行违法给付了被举报人天津市河纳商贸公司拆迁经营损失补偿款人民币壹亿壹仟叁佰万元,造成该拆迁项目整体资金紧张,无法给付上诉人经营损失拆迁补偿款。据此,上诉人与所主张的监察不作为有直接利害关系;3.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4.上诉人监察举报的嫌疑人刘国强(原天津市河北区房管局局长)因涉嫌严重违纪己被查处,但该违纪查处并不包括嫌疑人刘国强与他人合谋涉嫌侵吞上亿国有资产的贪腐和刑事犯罪行为,二审法院应将案件审理中发现的犯罪嫌疑线索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予以查处。

被上诉人天津市人民政府辩称: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程序合法.上诉人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纪检监察)递交《监察举报函》的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监察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所规定的受理范围.《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监察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监发〔2011〕8号)规定:“……对监察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监察机关对举报和信访事项的处理行为、监察建议、监察机关行政复议工作行为,一般不予受理”,被上诉人与监察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标准一致。被诉行政复议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正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本案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作出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程序。上诉人以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为由,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监察不作为的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的复议请求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明确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条规定:“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据此,行政监察系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管理行为。当事人对行政监察机关为履行监察职责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不服,或者对相关举报事项的答复处理行为不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一款“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的规定寻求救济。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纪检监察)递交《监察举报函》的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做出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审判程序方面并无不妥。上诉人关于二审法院应将案件审理中发现的犯罪嫌疑线索移送有权机关予以查处的主张,不属于本案被诉行政复议行为合法性的审理范围,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关事实证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瑞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雅晶

代理

审判员  李 瑾

代理

审判员  张明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廖希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