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1416号
原告:赵春肖,个体户,住乌鲁木齐市。电话:189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宏斌新疆新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淑余该公司董事长。电话:139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刚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86江天大厦11楼1号。
法定代表人:章海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彭启兴,1971年8月2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电话:152XX****XX。
原告赵春肖与被告新疆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启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宏斌、被告新疆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刚、被告彭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赵春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建筑模板款181090元、违约金36218元,合计2173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被告新疆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怡海玫瑰园”保障性住房,将承建的工程承包给被告湖北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中,被告需要建筑模板,便安排工程施工负责人被告彭启兴到原告处购买建筑模板,并于2014年5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模板购销合同》,将原告价值261090元的模板购到被告开发、承建的乌苏“怡海玫瑰园”项目工地,被告除了支付80000元模板款外,剩余181090元至今未付。
被告新疆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我单位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被告湖北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彭启兴辩称:我购买原告的建筑模板欠原告181090元模板款未付属实,但发包方不给我付款我也支付不了原告的货款;原告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法院酌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新疆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发包方与承包方关系,被告新疆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备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彭启兴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彭启兴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彭启兴购买原告建筑模板,于2015年2月14日欠原告建筑模板款261090元,于2015年3月20日前付清,逾期不能全额给付,超期每日按欠款总额的0.5%计算违约金。被告新疆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启兴未提供证据。被告新疆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彭启兴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彭启兴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发表意见,对地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无异议的第2组证据不做表述。对第1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新疆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承包合同关系,不能证明该两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不予确认。为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彭启兴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彭启兴购买原告的建筑模板,付款方式:货到场地后付10000元,剩余货款一个半月之内支付50%,三个月之内付清全部货款。后原告向被告彭启兴交付了建筑模板。2015年2月14日,被告彭启兴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赵春肖建筑模板款共计人民币261090元,于2015年3月20日前付清,逾期不能全额给付,超期每日按欠款总额的0.5%计算违约金。后被告彭启兴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剩余18109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按照被告彭启兴在欠条上的约定,货款261090元的违约金应为567870.75元(261090元×0.5%×435天,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5月31日),而原告按照20%计算的违约金为36218元(181090元×20%)。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新疆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承包合同关系,不能证明该两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彭启兴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彭启兴交付了货物后,原告与被告彭启兴之间既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彭启兴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和被告彭启兴又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和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当其权利未得到实现,债权未得到清偿时,依法要求被告彭启兴支付货款181090元、承担违约金36218元,合计21730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启兴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赵春肖支付货款181090元、违约金36218元,合计2173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0元,减半收取2280元,投递费1134元,合计3414元,由被告彭启兴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3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张新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段 超新疆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