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1629号
原告:南宁市威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1号荣和新城和池苑。
法定代表人:黎永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晟,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兰,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天使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3号民歌湖酒吧街B区4栋。
法定代表人:陈勇,执行董事。
被告:陈勇,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
原告南宁市威河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天使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陈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刘安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晟、陈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天使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陈勇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市威河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广西天使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威河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2240元及利息7078元(计算方法:以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广西天使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4966元;
三、被告陈勇对广西天使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百威啤酒购销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广西天使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提供酒类商品,结算方式为现金(货到付款)。同时约定:被告一同意对所拖欠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或按日1%支付违约金;被告一以其所经营场所的所有音响设备、电视机及空调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二及签订合同的代表人同意对公司拖欠货款及产生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违约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提供商品,但被告一没有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7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确认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92240元。原告多次追讨无果,诉至法院。被告广西天使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陈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该5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
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一份《百威啤酒购销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酒类商品,结算方式为现金(货到付款),合同期为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予以签字确认。同时约定:被告一同意对所拖欠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或按日1%支付违约金;被告一以其所经营场所的所有音响设备、电视机及空调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二及签订合同的代表人同意对公司拖欠货款及产生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违约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2015年9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确认:截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92240元。另查明,原告为向两被告追索本案债权聘请律师参加诉讼,与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指派李金晟、陈金兰律师为原告与两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原告需要支付律师代理费496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并履行相关义务,被告一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一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尚欠的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及签订本案合同的代表人对公司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二既是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本案合同的签订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天使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威河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2240元;
二、被告广西天使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威河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1、以5977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分段计至该笔货款付清时止;2、以3247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分段计至该笔货款付清时止);
三、被告广西天使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威河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966元;
四、被告陈勇对被告广西天使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勇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天使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427元,由被告广西天使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陈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华思
人民陪审员 周均宁
人民陪审员 韦玲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茂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