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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民初字第1617号

浙江山海建设有限公司与乐清市虹桥镇上滕村村民委员会、乐清市虹桥镇上滕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山海建设有限公司,乐清市虹桥镇上滕村村民委员会,乐清市虹桥镇上滕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1617号

原告:浙江山海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学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健,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乐清市虹桥镇上滕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沈良进,村主任。

被告:乐清市虹桥镇上滕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万建兵,村书记。

原告浙江山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虹桥镇上滕村村民委员会、乐清市虹桥镇上滕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经原告浙江山海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对被告乐清市虹桥镇上滕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在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瑶岙分理处的存款30万元进行了诉讼保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山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乐清市虹桥镇上滕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沈良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虹桥镇上滕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山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虹桥镇上滕村村民委员会、乐清市虹桥镇上滕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山海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25280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竣工验收之日2014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11月23日为1571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6日,被告因河道整治工程与原告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作为承包人对被告所在村的河道整治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对主体工程的长度、工程总价及工期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28日,工程开始施工,2014年7月31日工程完工,2014年10月工程竣工验收。2015年2月5日,乐清市财政局、乐清市水利局对工程决算,核定工程部分的核定价位8112014元。另外,原告应被告要求,对村中的其他设施,例如护岸、桥梁、栏杆、施工排水等进行施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该类施工款共计890432元,而该部分的费用则不包含在上述合同价款之中。还有,原告代被告支付监理费、检测费等费用共计299600元,这些费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完工后,原告尚需支付水泥供应商尾款248000元。后经原、被告及供应商三方协商,约定该笔尾款由被告支付,而原告提起本诉时也已经将该部分款项予以扣除。若被告对水泥款由其支付的约定存在异议,原告则保留向被告主张支付该笔水泥尾款的权利。现被告已陆续向原告支付了6526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2528046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法人代表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施工合同、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建立的河道施工合同及合同具体内容;证据3、竣工决算表,以证明合同约定原告替被告施工项目和金额。证据4、护岸工程量增加协议书,以证明合同约定外增加的内容。证据5、增加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以证明合同约定外增加的原告替被告施工项目和金额。证据6、竣工验收鉴定书,以证明工程实际发生数额。证据7、工程决算核定通知书,以证明工程实际发生数额。证据8、竣工验收后运行报告,以证明工程施工运行良好的事实。证据9、竣工验收资料,以证明工程实际发生的数额。证据10、发票、收据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垫付各项费用299600元。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证据原件,被告乐清市虹桥镇上滕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虹桥镇上滕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被告乐清市虹桥镇上滕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1、涉案工程项目工程款由水利局出资60%、镇政府出资20%、村出资20%资金。因被告村比较落后,没有资金。工程施工人员郑维祥跟被告村里有点关系,被告跟郑维祥说村里不出20%的资金,让他算一下有没有利润,可以做就给他做了。郑维祥考虑后就跟被告村书记签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郑维祥自愿放弃村里应出资20%,然后他们才开始施工的。2、对于我们村里道路扩宽等增加的工程量,双方在工程完成后一起结算过,一共是51多万元,我们支付了30万元现金,还剩下20多万元,但是我们村里有几个人帮郑维祥开拖拉机的,费用大概18多万元,他说算我们村里出资,那就只剩下3万元还没支付。3、郑维祥把工程的淤泥都堆积在我们的田地里,我们多次要求他先将淤泥清理干净。还有他用了我们村里矿山的矿料,我们还没跟他结算。4、我们觉得我们无需再支付工程款。被告乐清市虹桥镇上滕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被告虹桥镇上滕村村民委员会于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一组照片作为证据,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浙江山海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乐清市虹桥镇上滕村村民委员会、乐清市虹桥镇上滕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均到庭参加了质证。原告提供了一组照片以证明涉案场地的淤泥尚未清理干净,仍堆积在村里的田地里;村里的矿山被原告使用了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认为原告方对淤泥的处理仅限于将淤泥外出来后堆放到指定的地点,之后的处理由被告负责。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里面没有明确约定淤泥的清理由原告进行,根据乐清一般河道工程的常规做法,淤泥也都是由建设单位自行负责处理。另外,从照片上看,无法确定是原告施工挖了矿山,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有向被告购买矿料。被告乐清市虹桥镇上滕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认为,招投标文件上规定被告需要将淤泥运出去并清理干净,清理的钱也已经支付给原告,原告确实使用了矿山的材料而没有付钱。是由于原告放弃了村里要出的20%,矿山矿石才免费给原告用的。如果不放弃这20%的部分,矿石费就应当支付给我们。质证过程中,原告为了反驳被告提供了三组证据:证据1、水利局工程概算表,其中征地和环境部分补偿费一项合计为0,以证明淤泥消纳场征地的费用没有算入概算,即不需要原告租用淤泥消纳场。证据2、承诺书,以证明村委会承诺的政策处理必然包括淤泥消纳场的征用。证据3、商务标文件,其中工程量清单中写着河道淤泥开挖和外运1km,以证明原告的义务就是把淤泥外出来后运至被告指定的消纳场,运到后原告没有继续处理的义务。两被告对证据1表示不知情;对证据2表示自己没有出具,也没有签过字;对证据3表示没见过,认为原告已经领取了清理淤泥的钱,相应的款项折算了公里数以后,超过的公里的钱由两被告支付。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向被告乐清市虹桥镇上滕村村支部委员徐祥吉调查了解情况并制作了谈话笔录,徐祥吉称自己经手签订了2013年10月13日的协议书,亦于2014年1月经手对相应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这笔款项是水利局补给原告的,与村里无关。如果是38万元就归他们,如果超过部分就归原告自己负责。水利局直接打给原告二十几万,该部分工程不包括在2013年2月的施工合同范围里。2015年2月13日我经手签订护岸工程量增加协议书,该部分的工程实际已支付了30万元,加上双方同意的由村里过几天直接支付给开拖拉机的万天昌188100元,村里一共支付488100元。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徐祥吉的陈述的内容予以认定。本院向乐清市水利局工作人员张友斌调查了解情况并制作了谈话笔录,张友斌称其作为水利局工作人员,负责涉案的上滕村的河道整治工程,开挖产生的淤泥等的堆放场地一般由业主提供,也就是本案工程中应由村委会负责,开挖和外运由施工方负责,除非另外约定,一般惯例消纳场是由村委会提供的。原告提供的商务标的工程量清单里涉及的河底淤泥开挖外运有约定了单价,已经计算在工程款里。张友斌参加了工程的竣工验收,村里书记、村长也参加了。因为村里说河道挖了以后水排不出来,又签订了排水工程的协议书,增加了工程量,该部分的工程量结算金额为38万元,该工程的款项财政拨款70%,即266000元,已经打到镇里并发放到村里(提供了相应的《关于下达乐清市2013年度第4批水利工程建设补助资金的通知》文件)水利局只负责工程立项,施工方是村里找的。在竣工验收时,河道旁边确实有遗留的淤泥,在验收时村里没有提出要求对淤泥进行处理,张友斌当时询问过村里是否要对工程质量、工程周边环境和遗留物进行处理,如果有需要就作为工程遗留问题由施工方处理完再验收,村里没有提出。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张友斌的陈述的内容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乐清市虹桥镇上滕村村民委员会拟修建乐清市虹桥镇上滕村河道整治工程,接受原告浙江山海建设有限公司的投标,双方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了《乐清市虹桥镇上滕村河道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河道整治长度为1416米、两岸新建拨坎2730米,并对河底淤泥进行开挖,新建踏步13座、桥梁三座、渡槽1处;合同总金额为7550115元;工期360日;工程采用月进度付款承包人,应经发包人、监理确认签证后,每月前支付上月已完工程质量的75%工程款(不含预付款);当工程款付至合同价款的85%(含预付款)时停止支付,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0%,工程结算审核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9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为结算价的5%,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14天内归还(不计利息)……”。工程于2013年3月28日开工,2014年10月30日,乐清市虹桥镇上滕村河道整治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就虹桥镇上滕村河道整治工程决算交乐清市水利局、乐清市财政局核核定,2015年2月5日,乐清市财政局、乐清市水利局对涉案虹桥镇上滕村河道整治工程决算核定价为8112014元。另外,原告代被告支付监理费、检测费等费用共计299600元。2013年10月13日,被告乐清市虹桥镇上滕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浙江山海建设有限公司就上滕村河道护岸堤项内侧增建干砌石排水渠道建设签订了协议书,约定:“1、排水渠道建设范围在河道整治工程桩号:RKO+000-RKO+826、LKO+000-LKO+794段河道内测,排水渠道建设总长1620米。2、被告乐清市虹桥镇上滕村村民委员会将排水渠道建设委托原告浙江山海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总价以实际施工后总价为准,单价套用河道整治工程单价。3、排水渠道主体为干砌石挡墙结构。4、工程施工过程乐清市虹桥镇上滕村村民委员会派人监管。5、工程款付款时间:工程完工后经乐清市虹桥镇上滕村村民委员会及上级主管部门验收后,一次性全部付清”。之后,原告进行施工,工程于2014年1月14日经验收竣工决算,合计工程款380432元。乐清市水利局就该工程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拨款26600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乐清市虹桥镇上滕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浙江山海建设有限公司驻乐清市虹桥镇上滕村河道整治工程项目部施工人员郑维祥结算并签订了《护岸工程量增加协议书》,约定:“一、护岸、桥梁、栏杆共1500米,实际设计为150元/米,由于质量原因,村同意每米补助100元,计15万元。

二、临时施工排水增加费用为44000元(包括人工、挖机、水泥缸洞等)。

三、上滕村老殿后支河增加护岸长度34.16米,计8万元。

四、河道两岸长度1416元,平均增加路面加宽1米费用,本村同意补贴15万元。

五、踏步增加费用共有7处,共补贴2万元。

六、河道清理包干费用补贴16000元。

七、村内浇路面增加工程费用300平方补贴2万元。

八、各桥梁八字路边干砌石头费用补贴2万元。

九、泵房集水池、渡槽延长18米,费用补贴1万元。以上几点费用补贴,金额为510000元”。被告就该部分工程支付了工程款300000元,尚欠210000元。2015年11月20日,被告乐清市虹桥镇上滕村村民委员会向乐清市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提交了《关于乐清市虹桥镇上滕村河道整治工程竣工验收后运行良好的报告》,报告内容:“虹桥镇上滕村河道整治工程于2013年3月28日正式开工,于2014年7月31日完工,2014年10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其中本村同意在公园岸路面不磨光做法。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至今已超过1年质保时间,工程整体运行良好,无任何质量问题”。就本案涉及的全部工程原告共收到6526000元(已包含前述的266000元及3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山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虹桥镇上滕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乐清市虹桥镇上滕村河道整治工程施工合同》、《上滕村河道护岸堤项内侧增建干砌石排水渠道协议书》、《护岸工程量增加协议书》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义务。涉案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已对工程造价进行审定结算,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三份合同所涉工程款合计9002446元(8112014元+380432元+510000元),另加原告为被告乐清市虹桥镇上滕村村民委员会垫付的监理费、检测费等费用计299600元,被告乐清市虹桥镇上滕村村民委员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总计9302046元,扣除被告已付的6526000元及双方约定由被告代付水泥款2480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2528046元。被告村委会主张《护岸工程量增加协议书》中的510000元款项中有应支付给万天昌的拖拉机款188100元,约定由村委会支付,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认为该部分款项不包含在双方结算的款项中,系由被告自行支付的部分。

本院认为,《护岸工程量增加协议书》中,双方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明确的分项计算,分项项目中不包括拖拉机运费,故被告认为护岸工程量增加所结算510000元的工程款中应扣除拖拉机运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乐清市虹桥镇上滕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村书记曾与虹桥镇上滕村河道整治工程的具体施工人员郑维祥协商并签署了一份合同,约定郑维祥自愿放弃村里应出资20%工程款,但被告乐清市虹桥镇上滕村村民委员会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乐清市虹桥镇上滕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使用了其村矿山矿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乐清市虹桥镇上滕村村民委员会乐清市虹桥镇上滕村村民委员会要求原告将河道淤泥清理干净的主张,首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未单独对河底淤泥开挖的部分进行约定,但原告的商务标文件中包含了河底淤泥开挖外运1km项目,该商务标文件作为竣工决算验收资料的一部分,被告是予以认可的;其次,根据水利局负责涉案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张友斌的陈述,开挖产生的淤泥等的消纳场地除另行约定之外按一般惯例是由业主提供,在进行竣工验收时张友斌询问村委会人员是否需要对工程遗留物进行处理,但村里没有提出。

本院认为,原告就河底淤泥开挖和运输部分负责,无需对淤泥的后续处理负责,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清理淤泥的主张不予采纳。最后,由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528046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三份合同所涉工程款支付时间、付款方式不同,应分段计息。《乐清市虹桥镇上滕村河道整治工程施工合同》中质量保修金计405600.70元(8112014元×5%)按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14天内归还,工程验收通过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即质保金应在2015年11月14日前付清,因被告未及时付清,则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2015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其余工程款1498413.3元(8112014元-5960000元-405600.70元-248000元)应在工程结算审核2015年2月5日后一个月内付清,因被告未及时付清,则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2015年3月6日开始计算。《上滕村河道护岸堤项内侧增建干砌石排水渠道协议书》所涉工程款380432元应于竣工验收决算后付清,水利局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了266000元,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114432元从2014年1月25日开始计算,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护岸工程量增加协议书》所涉工程款51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300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210000元。该协议书实为工程款的结算协议,从结算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2月14日起计算。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299600元,其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关于村民委员会和村经济合作社的权利和关系划分的请示的答复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没有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成立村经济合作社的,由村民委员会行使行政性事务,由村经济合作社行使村集体资产的经营收益类事务,系对村民委员会和村经济合作社的资产管理进行划分。故原告将乐清市虹桥镇上滕村村民委员会、乐清市虹桥镇上滕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妥。被告乐清市虹桥镇上滕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予以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乐清市虹桥镇上滕村村民委员会、乐清市虹桥镇上滕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支付原告浙江山海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52804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工程款405600.7元从2015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工程款1498413.3元从2015年3月6日开始计算,工程款114432元从2014年1月25日开始计算,工程款210000元从2015年2月14日开始计算,垫付款299600元从2015年12月9日开始计算)。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如果被告乐清市虹桥镇上滕村村民委员会、乐清市虹桥镇上滕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82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乐清市虹桥镇上滕村村民委员会、乐清市虹桥镇上滕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受理费28282元,保全费2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巧巧

人民陪审员  郑秋秋

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华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