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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刑初518号

季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季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刑初518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某,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邛崃市,现住四川省邛崃市。2016年5月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1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6]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怡、被告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被告人季某某在其居住的四川省邛崃市XX镇X街XX号X栋X楼XX号家中寝室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季某某在其居住的四川省邛崃市XX镇X街X号X栋X楼X号家中寝室内,容留吸毒人员黄某、彭某某、何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下同)。2、2016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季某某在其居住的四川省邛崃市XX镇X街X号X栋X楼X号家中寝室内,容留吸毒人员黄某、彭某某、何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4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季某某在其居住的四川省邛崃市XX镇X街X号X栋X楼X号家中寝室内,容留吸毒人员黄某、彭某某、何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6年4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季某某在其居住的四川省邛崃市XX镇X街X号X栋X楼X号家中寝室内,容留吸毒人员黄某、彭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4月28日17时许,邛崃市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后,在四川省邛崃市XX镇X街X号X栋X楼X号将被告人季某某及吸毒人员黄某、彭某某挡获归案。经现场尿液检测,被告人季某某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为阳性。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季某某作案工具自制冰壶1个、长约20CM的锡箔纸1张并集中统一保管。被告人季某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物证自制冰壶1个、长约20CM的锡箔纸1张,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结案报告、工作说明、被告人及证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被告人手机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邛崃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侯某某、黄某、彭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季某某及证人黄某、彭某某、何某某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季某某作案工具自制冰壶1个、长约20CM的锡箔纸1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朝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冯 茹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