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1516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
负责人:叶朝畅,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苏临、刘应梅,浙江周苏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江。
被告:曹丽霞。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为与被告李江、曹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江、曹丽霞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应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江、曹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诉称:2015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江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江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双方对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担保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李江还以其名下位于临安市锦北街道马溪东苑33幢508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同时,被告曹丽霞对被告李江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尽担保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48613.52元,并支付利息20986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被告李江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480元;3、原告对被告李江名下的位于临安市锦北街道马溪东苑33(33幢508)的房产(产权证号:临房权证锦北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曹丽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李江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2783元。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被告李江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双方对借款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李江承诺以其名下位于临安市锦北街道马溪东苑33(33幢508)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曹丽霞自愿对被告李江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二、抵押物价值协议、抵押物清单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房权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他项权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被告李江名下的房产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三、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李江依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证据四、个人贷款还款通知书及欠款明细各1份,欲证明截至2016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8613.52元,逾期利息20986元的事实。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支付凭证,欲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代理费40480元的事实。被告李江、曹丽霞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江、曹丽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李江、曹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原告与被告李江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及《抵押物价值协议》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并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江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江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丽霞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作为保证人,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有效,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江以其所有的不动产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的意思表示明确,手续合法完备,因此原告对上述抵押物在处置后所得款项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被告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对违约后实现债权的费用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自愿降低部分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系其自行行使处分权,并未加重两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借款本金648613.52元,并支付利息20986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止,此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的约定计付至款项还清日止)。
二、被告李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律师代理费32783元。
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对被告李江名下的位于临安市锦北街道马溪东苑33(33幢508)的房产(产权证号:临房权证锦北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曹丽霞对被告李江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李江、曹丽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2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70元,合计15093元,由被告李江、曹丽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23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洪志人们陪审员盛杰
人民陪审员 周金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霞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