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059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中路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838137553T。
负责人:夏刚,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藏化,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卫利,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冯观芳,女,1973年12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昆山市新颖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秦峰路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85316509P。
法定代表人:沈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晶泉,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昆山中行)与被告冯卫利、冯观芳、昆山市新颖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颖房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陆莺超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新颖房产公司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卫利、冯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中行诉称:被告冯卫利、冯观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30日,被告冯卫利、冯观芳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60000元,借款期限20年,被告新颖房产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冯卫利、冯观芳未按约还款,被告新颖房产公司亦未代为清偿,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息。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冯卫利、冯观芳偿还借款本金537028.72元,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7月1日,欠息10329.79元,需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判令被告冯卫利、冯观芳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7200元;3、判令被告新颖房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冯卫利、冯观芳未作答辩。新颖房产公司辩称,没有意见,律师费希望可以减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贷款申请表、结婚证;2、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其通用条款;3、借款借据;4、本金及欠息清单;5、委托代理合同。上述证据皆用以证明诉称事实。被告冯卫利、冯观芳、新颖房产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冯卫利、冯观芳未到庭,放弃质证,被告新颖房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卫利、冯观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3日,被告冯卫利、冯观芳共同向原告昆山中行申请贷款,2014年7月30日,以被告冯卫利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60000元,用以购买被告新颖房产公司开发的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幢XX室房产,借款期限为20年,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执行,浮动周期为12个月。借款人应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支付本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新颖房产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得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保证责任。合同对保证范围没有明确约定。2014年7月30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560000元,借款凭证确认借款期限至2034年7月30日,月利率5.73125‰。后被告未按约清偿本息,截至2016年7月1日,本金余额537028.72元,欠息10329.79元。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至今未办妥登记手续。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冯卫利、冯观芳归还了部分借款,截至2016年8月10日,本金余额530541.54元,欠息已结清。再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7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冯卫利向原告借款560000元,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7月1日,本金余额537028.72元,欠息10329.79元,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收贷情形,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冯卫利偿还欠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息以实际金额为准,起诉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截至2016年8月10日,被告冯卫利名下本金余额530541.54元,不影响原告按合同约定实现权利。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冯卫利赔偿其他损失27200元,该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观芳与冯卫利办理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申请贷款,原告要求被告冯观芳共同还款,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新颖房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合同对担保范围没有明确约定,保证人应对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卫利、冯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530541.54元(截至2016年8月10日,无欠息,2016年8月10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冯卫利、冯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其他损失27200元。
三、被告昆山市新颖房产有限公司对被告冯卫利、冯观芳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8元,减半收取4774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陆莺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严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