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016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前进,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太,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盈行,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县铸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俊利,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端,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志江,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前进因与被上诉人开县铸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4民初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前进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4民初25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3日签订了自2013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办理社保;2、2014年5月30日因被上诉人单位裁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解聘协议书,根据上诉人的工作年限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由上诉人自行办理社保,并支付社保补助。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协议中约定的款项,以上事实足以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30日解除了劳动关系,而一审认定2013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依然继续履行,违背客观事实,应予纠正;3、2014年5月31日,被上诉人第二次聘请上诉人及其他员工回单位上班,应属新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当与上诉人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未签订,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开县铸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2013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及2014年5月30日签订解聘协议书属实;2、双方虽然签订了解聘协议书,但事实并没有解除2013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理由如下:首先,2014年5月公司因改制要解聘一部分员工,被解聘的员工公司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未解聘的员工认为自己留下来工作反而不能得到补偿,因此要求公司也要给予补偿。公司为留住员工,也与未离职人员同样签订了解聘协议书,但公司对未离职与离职人员做了区分,未离职的人员三个月后才能拿到协议书约定的款项,并且对同意先解聘后离职人员进行了签名登记;其次,解聘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未进行任何间断继续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且工作岗位与工资没有变化。由此可以看出签订解聘协议书的真实目的不是解除劳动合同,而是为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提供做帐依据,不能仅以解聘书的内容就认为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2014年5月31日双方并没有重新建立劳动关系,而是继续履行2013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的书面劳动合同,所以无需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也就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之说。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黄前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开县铸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前进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月平均工资4000元×11个月);诉讼费由被告开县铸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黄前进在被告开县铸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解聘协议书》,内容如下:“甲方:开县铸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黄前进。为确保甲、乙双方权益和义务,经双方平等协商,自愿就解除劳动合同一事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经甲、乙双方同意,自愿解除双方间签订的原聘用合同,终结双方间的劳动用工关系。
二、乙方要及时办理好移交手续,在乙方责任范围内且不能及时移开的事项,乙方必须处理妥当,不能影响甲方正常开展工作。
三、经双方共同协商一致,根据乙方的工作年限,甲方足额支付乙方的经济补偿金10605元,大写壹万零陆佰零伍元整。
四、应乙方的要求,乙方自己办理社保事宜,甲方支付乙方办理社保的补助6400元,大写陆仟肆佰元整,甲方支付该费用后,乙方社保办理的手续和资金均由乙方自己完成和承担,乙方不再要求甲方承担。
五、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超过本协议约定的权利,自愿放弃向劳动部门或法院要求处理此事的权利,对超过本协议补偿的所有权利乙方自愿放弃。
六、签订本协议书后,甲乙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双方间再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乙方不得再要求甲方提供任何待遇。
七、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要求劳动部门或法院再行就双方间的劳动合同解除进行处理,则乙方除向甲方退还因本合同取得的赔(补)偿外,还应向甲方承担五万元的违约金。
八、对自愿先解聘再留职的员工,经公司通过约定同意再留职的员工、属公司重新聘用的员工,公司所认同解聘前的工资补偿、社保补偿在解聘后的三个月内由公司全部付清。
九、本协议书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书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公章)加盖有被告开县铸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公章,乙方签字:黄前进”,最后落款时间“2014年5月30日”。签订解聘协议后,原告黄前进继续在被告开县铸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原告黄前进收到该解聘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和社保补助。自2013年9月至2015年5月,被告开县铸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前进工资情况如下: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分别是3480元、4196元、4281元、4306元;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分别是4051元、2080元、3796元、3591元、2513元、4220元、4300元、4000元、3710元、3724元、3580元、4234元;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分别是3690元、2960元、2165元、4803元、4130元。原、被告双方因双倍工资发生劳动争议,原告黄前进于2015年8月25日向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开县铸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000元,同年11月23日,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243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黄前进要求被告开县铸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后原告黄前进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开县铸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否向原告黄前进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分析评判如下: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了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遵守。虽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解聘协议书》,该《解聘协议书》上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终结原、被告双方间的劳动用工关系;但是,自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该《解聘协议书》后,原告黄前进继续留在被告开县铸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上班,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并没有因该《解聘协议书》的签订而出现中断,并且对于先解聘再留职,原告黄前进是事先知晓,而其继续留职工作,被告开县铸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也并无提出异议;虽该《解聘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属公司重新聘用,但重新聘用并不代表要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通过比较2014年5月30日前后工资表上工资变化,可以看出工资组成部分并无异样,每月发放工资前后起伏并不大,同时原告黄前进认可其工种无变化,虽工作地点由于被告开县铸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业务的特殊性而出现变动,但符合实际情况,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聘协议书》并不产生解除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的效力,原、被告双方实际上仍然在按照他们共同签订的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行使自己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原告黄前进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解除了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终止了劳动关系,以及原、被告双方需要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其主张因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立法者制定该法的本意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为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一旦被造成损害等,其权利将很难得到保护,而本案,通过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来看,劳动者并未就签订解聘协议后,其权益遭受损害,当事人双方签订了《解聘协议书》后,由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仍在双方的用工关系之内,考量原、被告双方的本意,双方也无需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仍然有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前进要求被告开县铸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前进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对张钰华2016年8月10日所做的调查笔录及张钰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张钰华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给张钰华的仲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张钰华的劳动合同书及解聘协议书;第二组证据对夏开洪2016年8月10日所做的调查笔录及夏开洪的机动车驾驶证、夏开洪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给夏开洪的仲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夏开洪的劳动合同书及解聘协议书。以上两组证据均证实:与上诉人相同情况的职工,解释了签订解聘协议书的真实目的不在于解除劳动合同,只是为了拿到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以上两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理由: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新证据;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被调查人应当到庭接受质询,两人工作忙不属于“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以上两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4年5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解聘协议书》是否产生解除双方签订的2013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的效力。2014年5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解聘协议书》不产生解除双方签订的2013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的效力。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签订了《解聘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并没有离开被上诉人处,而是不间断的继续留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并且上诉人所从事的工种在协议书签订前后没有变化,所领取的工资前后起伏也不大;其次,对于先解聘再留职,上诉人事先知晓,而上诉人继续留职工作后,其在《解聘协议书》签订后的短时间内并未要求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继续留职工作也未提出任何异议。通过以上两点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解聘协议书》的意思表示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实际履行行为并不一致,因此,被上诉人抗辩主张签订《解聘协议书》的目的旨在让上诉人得到经济补偿及社保补助,而不在于解除2013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的理由具有很大程度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既然《解聘协议书》不产生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2013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的效力,原劳动关系继续存续,也就无须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前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长城
审 判 员 杨继伟
代理
审判员 毋向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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