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1093号原告曾招。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建新,常熟市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先强。
原告曾招与被告陈先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干文建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招的诉讼代理人汤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先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招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约定原告以总价人民币86万元向被告购买渭塘镇朗悦湾花园18幢204室房屋,合同订立当天原告先付购房定金3万元,在2016年2月15日前去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托管过户手续。被告承诺交易房产产权清晰,无纠纷、无冻结、无查封,双方约定了余款的支付方式、税费负担等,合同还约定原告负担1万元中介费,该款于签订合同当天支付5000元,余款在房屋过户完成后付清,再约定如被告违约,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万元并承担全部房款1%的中介费。后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支付被告定金3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原告还向中介支付了首期中介费5000元。但是至双方约定的时间,被告因故不配合原告至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托管过户手续。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履行,又不按约返还定金,承担原告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约,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还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协议》;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人民币6万元并赔偿原告支付的中介费损失5000元,合计6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先强未应诉答辩。原告曾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定金协议》,证明原、被告经居间方订立协议,被告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收条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购房定金3万元,支付中介所中介费5000元。3、相城区房屋权属登记簿一页,证明被告的房屋有贷款及被法院查封,导致无法正常办理过户。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原、被告经居间方见证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一份,协议写明出卖方陈先强、汪蕾,称甲方,买进方曾招,称乙方,甲方将自有产权房坐落在渭塘镇朗悦湾18幢204室(装修房,乙方已查看现场,对房屋现状无异议)连家具、家电一起出卖给乙方,房屋成交总价人民币86万元,现乙方先付定金3万元,甲方同时把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原件存放于居间方保管,甲、乙双方再委托居间方申请房管所网签合同(甲方负责还清房贷款),经双方商定在2016年2月15日前共同去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托管过户手续,过户前物业费由甲方承担交清,甲方承诺房产产权清晰,无纠纷、无冻结、无查封,办理托管过户手续的当天乙方将首付款托管资金25万元打入房管所托管账户,后乙方去银行申请贷款57万元,贷到后打入托管账户(与首付款同一个账户),等过户结束,托管账户内总房款82万元打入甲方账户,甲方收到82万元房款后在交房时乙方再付剩余1万元。整个过户流程从去房管所申请托管那天算起大约1个半月左右结束,有关房屋的过户所有税费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过户税费。中介费乙方承担1万元,签订本定金协议时先付一半即5000元给居间方,到过户后再付另一半。甲、乙双方不管哪一方违反以上协议内容,作为违约处理,如乙方违约,付出的3万元定金无权追讨,并承担1%中介费给居间方,甲方违约要双倍给乙方违约金和乙方已支付的定金总计6万元,并承担1%中介费给居间方。协议落款处,甲方本人签名并代汪蕾签名,乙方本人签名,居间方加盖了苏州市相城区渭塘和谐中介所的公章。协议订立当天,原告支付被告购房定金3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定金3万元,原告同时支付中介所中介费5000元,中介所出具收据一张。后原、被告因故未共同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资金托管和过户手续,原告也未向银行申请办理贷款。原告提供的于2016年5月6日调取的相城区房屋权属登记簿显示,登记所有权人陈先强、共有人汪蕾的坐落于相城区渭塘镇澄阳路2999号朗悦湾花园18幢204室房屋存在银行贷款,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分行,同时有权利限制,由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办理了查封手续,涉案案号为(2015)园商初字第04035-1号,档案号:201512120。原告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双倍返还定金计6万元、赔偿支付的中介费5000元,产生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主体身份材料、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买卖定金协议》、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收条、收据、相城区房屋权属登记簿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原告曾招与被告陈先强经居间方见证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支付购房定金3万元及中介费5000元的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收条、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尚没有证据表明是哪一方的原因致使未能于2016年2月15日前共同至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买卖房屋的托管过户手续,但原告于审理中提供的相城区房屋权属登记簿显示,被告的房屋早在2015年12月18日已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查封,即权利受到了限制,然被告在与原告订立《房屋买卖定金协议》时未向原告如实告知,存在隐瞒。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司法机关查封的房屋不得转让。被告在与原告订立《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前应该知晓其房屋权利状况,但被告在转让房屋被查封的情况下与原告订立协议,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并收取原告的购房定金,导致产生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定金协议》、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计6万元、赔偿支付的中介费5000元,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曾招与被告陈先强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协议》。
二、被告陈先强双倍返还原告曾招定金人民币60000元,并赔偿原告曾招支付的中介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合计人民币2120元,由被告陈先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干文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