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1民初704号
原告:卢丽琼,住广西南丹县。
被告:南丹县日杂工业品公司,住所地南丹县。
法定代表人:赵坚强,该公司经理。
原告卢丽琼诉被告南丹县日杂工业品公司(以下简称日杂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丽琼,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丽琼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合计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0.0085,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按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起被告未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多次主张被告还本付息,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日杂公司承认原告卢丽琼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及利息的约定。但是原告起诉后,被告已经支付了2016年3月至7月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自愿约定的利率为月息0.0085没有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了2016年3月至7月的利息给原告,原告亦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南丹县日杂工业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卢丽琼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2%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计算至本院确定归还的日期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南丹县日杂工业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艳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美干appoint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