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终1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女,199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女,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1,男,199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2,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女,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兴、彭忠雄,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李某1、李某2、许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1、吴某2、林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5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吴某2、林某之子即吴某1与李某2、许某之女即李某1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吴某1、吴某2、林某于2015年3月3日给付李某1、李某2、许某聘金6万元。同月6日,吴某1、吴某2、林某又通过银行转账24.8万元给李某2。当日,吴某1与李某1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李某1离开吴某1家,双方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李某1、李某2、许某未能返还聘金,吴某1、吴某2、林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李某1、李某2、许某返还聘金彩礼358447元。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吴某2、林某、吴某1依民间习俗给付李某2、许某、李某1聘金30.8万元,李某1、李某2、许某无异议,应予认定。吴某1、吴某2、林某主张给付李某1黄金首饰,价值50447元,虽有证人李某3证实定亲时双方另约定男方给付李某1黄金首饰3两,但其不清楚男方是否给付李某1,因李某1又予以否认,吴某1、吴某2、林某提供证据年年喜票据也无法证实该黄金首饰均在李某1处,且黄金首饰属赠与性质,故吴某1、吴某2、林某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吴某1与李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于××××年××月××日自行解除同居关系,现吴某1、吴某2、林某要求李某1、李某2、许某返还聘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吴某1、吴某2、林某请求返还聘金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吴某1与李某1共同生活的时间,结合当地风俗习惯,酌定李某1、李某2、许某应当返还给吴某1、吴某2、林某聘金21.56万元。李某1、李某2、许某辩解陪嫁现金20万元及其他嫁妆,因吴某1、吴某2、林某予以否认,李某1、李某2、许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李某1、李某2、许某主张办酒席花费7.6万元的依据不足,且所宴请对象主要系其自己亲属,与吴某1、吴某2、林某无关,该款不能折抵其所收取的聘金。李某1、李某2、许某主张支付给媒婆介绍费3000元,因给付主体不是吴某1、吴某2、林某,故不能折抵其所收取的聘金。李某1、李某2、许某请求驳回吴某1、吴某2、林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李某2、许某、李某1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吴某2、林某、吴某1聘金21.5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70元,由吴某2、林某、吴某1负担2658元,李某2、许某、李某1负担4012元。一审宣判后,李某1、李某2、许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某1、李某2、许某上诉称:1.吴某1与李某1经订婚并按农村习俗补办婚礼,根据莆田风俗习惯,本案彩礼30.8万元系男方对女方的赠与,已失去了返还的依据。此时因同居关系产生的共同财务,如要解除同居关系,可平均分割,而不能要求返还赠送的彩礼。2.彩礼30.8万元已开支大部分,如置办酒席25桌花费7.6万元、支付媒人介绍费3千元、嫁妆2万元及私房钱20万元。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上述花费,与生活经验、莆田风俗相悖。3.本案系吴某1抛弃李某1,李某1在原审时也表示愿意继续共同生活,原审法院按70%判决返还过高。4.李某1未收取任何聘金,其不应作为共同返还的主体。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吴某1、吴某2、林某的原审诉讼请求。吴某1、吴某2、林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李某1、李某2、许某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吴某1、吴某2、林某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审法院遗漏查明男方有支付给李某1黄金首饰共价值50447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某1与李某1订立婚约,吴某1、吴某2、林某共支付给李某1、李某2、许某彩礼30.8万元,李某1、李某2、许某对该事实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农村婚约习俗,接受彩礼的一方一般是女方或女方及其父母,故原审法院判决李某1作为共同返还彩礼的主体是正确的。李某1诉称其未收取彩礼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吴某1与李某1经人介绍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双方已分开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吴某1、吴某2、林某请求李某1、李某2、许某返还彩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均有置办酒席,均支出相应的酒席费用,故李某1、李某2、许某诉称其置办酒席的花费应予以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某1、李某2、许某诉称有陪嫁给李某1私房钱20万元,因吴某1、吴某2、林某予以否认,而李某1、李某2、许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有陪嫁上述现金,且即使李某1有陪嫁私房钱20万元,李某1、李某2、许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陪嫁钱款放在吴某1、吴某2、林某处保管,故李某1、李某2、许某诉称有陪嫁20万元应予以折抵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考虑到双方同居生活时间长短等实际情况,酌定李某1、李某2、许某返还的彩礼数额并无不当。李某1、李某2、许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12元,由李某1、李某2、许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珊珊
审 判 员 陈利强
代理
审判员 许秋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翁丽芬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的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