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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刑初777号

陈某某与陈某某、吴某某、江凯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刑初77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江某,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刑初77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住广东省普宁市,个体户。辩护人林锡群,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住广东省普宁市,外来务工人员。辩护人梁居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江某。辩护人潘正儒,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女,1993年11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851993********,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恩平市,住广东省江门市恩平市牛江镇岭南村民委员会横昌村三巷*号,文化程度中专,外来务工人员。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朱亨钘,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行健,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6]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江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并根据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江某、吴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起,被告人陈某甲、吴某结伙在本市白云区解放北路白云皮具世界贸易中心一期1楼1A152的店里销售假冒“LV”、“CELINE”、“PRADA”、“CHANEL”、“HERMES”等注册商标的手提包、皮带、钱包。另与被告人陈焕生江某结伙在本市白云区同和镇依云小镇依云二街10号别墅内,对从他处购得的假冒“LV”、“CELINE”、“PRADA”、“CHANEL”、“HERMES”等注册商标的手提包、皮带、钱包进行剪线、修整、装盒,并在盒内装入伪造的商品购买凭证、完税证明、带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丝带等物。由被告人陈某丙负责运送未加工的假冒注册商标皮具、伪造单证及丝带等物到上述窝点,并按吴某等销售人员的指示,将成品运送到店里进行销售。2015年11月3日,公安人员在白云区同和镇依云小镇依云二街10号别墅内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江某抓获归案,并现场查获假冒“PRADA”手提包264个、假冒“CHANEL”手提包114个、假冒“HERMES”皮带425条、假冒“LV”皮带25条、假冒“LV”钱包100个、假冒“CELINE”手提包274个以及配套的假香港海关资料、发票、小票、刷卡纸若干。经核算,缴获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皮带、钱包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417875元。2015年11月24日,公安人员在白云皮具世界贸易中心一期1楼1A152的店里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江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与人结伙销售,销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考虑以下量刑情节向本院出具《量刑建议书》:1.被告人江某18周岁前后一直不间断从事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系犯同种罪行。根据201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被告人江某在量刑时需要考虑年满18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吴某已经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江某、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江某、吴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具体量刑建议为: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乙在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江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在一年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江某、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起,被告人陈某甲、吴某结伙在本市白云区解放北路白云皮具世界贸易中心一期1楼1A152的店里销售假冒“LV”、“CELINE”、“PRADA”、“CHANEL”、“HERMES”等注册商标的手提包、皮带、钱包。另与被告人陈某乙、江某结伙在本市白云区同和镇依云小镇依云二街10号别墅内,对从他处购得的假冒“LV”、“CELINE”、“PRADA”、“CHANEL”、“HERMES”等注册商标的手提包、皮带、钱包进行剪线、修整、装盒,并在盒内装入伪造的商品购买凭证、完税证明、带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丝带等物。由被告人陈某丙负责运送未加工的假冒注册商标皮具、伪造单证及丝带等物到上述窝点,并按吴某等销售人员的指示,将成品运送到店里进行销售。2015年11月3日,公安人员在白云区同和镇依云小镇依云二街10号别墅内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江某抓获归案,并现场查获假冒“PRADA”手提包264个、假冒“CHANEL”手提包114个、假冒“HERMES”皮带425条、假冒“LV”皮带25条、假冒“LV”钱包100个、假冒“CELINE”手提包274个以及配套的假香港海关资料、发票、小票、刷卡纸若干。经比对,上述公安机关查获的手提包、皮带、钱包上的“LV”、“CELINE”、“PRADA”、“CHANEL”、“HERMES”商标与经国家商标局合法注册的“LV”、“CELINE”、“PRADA”、“CHANEL”、“HERMES”商标属于同一商标。公安机关再调查获得送货单六张,经被告人陈某甲亲自签名确认后计算出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据此核算,公安机关缴获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皮带、钱包共价值人民币417875元。2015年11月24日,公安人员在白云皮具世界贸易中心一期1楼1A152的店里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归案。关于四被告人的工资,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为4500元/月,被告人陈某乙供述为3000元/月,被告人江某供述为2500元/月,被告人吴某供述为3000元/月。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陈某甲是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3.陈某甲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有坦白情节;5.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辩称:1.陈某乙犯罪情节非常轻;2.主观恶性很小,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辩称:1.江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犯罪时是未成年人,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情节,应当减轻处罚;3.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4.是经济类型的犯罪,危害性不大;5.建议使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辩称:1.吴某是从犯、犯罪未遂;2.犯罪金额认定请法院酌情减少。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假包赃物、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小票、刷卡纸、标签套、丝带及作案工具照片、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送货单、注册商标证及续展、变更材料、鉴别报告书、价格证明书、授权委托书、领事认证材料、被侵权产品及型号对照表、银行流水及开户信息、通话记录、车辆视频监控截图、涉案窝点的业主材料,档口的商事登记材料、搜查、扣押及随案移送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材料等书证,证人陈某丁、陈某戊、李某、邓某、胡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害公司代表的称述,涉案窝点存放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江某、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江某违反注册商标保护、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超过25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均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吴某违反注册商标保护、管理法规,受他人雇佣,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破坏了商标和市场管理制度,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江某、吴某的非法经营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中,公安机关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照查实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为417875元,该数额应认定为四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对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江某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吴某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于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有以下量刑情节需要考量:1.在本案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江某、吴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四被告人虽然均为从犯,但依据所从事工作的分工在犯罪过程中起到的作用大小有别,被告人陈某甲从事一定的管理、监督工作,作用相对最大,被告人陈某乙和江某主要从事送货,搬货,修整假皮包等辅助工作,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吴某受他人雇佣在档口店面从事销售工作,所起作用也相对较小,本院在对四被告人量刑时将予以区分。2.被告人江某从事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行为时未满18周岁,根据201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被告人江某在量刑时需要考虑年满18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吴某已经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江某、吴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江某、吴某的犯罪情节、参与作案时间、认罪态度等,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与

本院查明事实相符,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所犯应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而非假冒注册商标罪,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江某对假冒皮包进行修整以及将带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丝带等物品放入假冒皮包的行为已经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故应认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江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所述的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情形的,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江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四、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五、没收公安机关缴获的PRADA-2820手提包10个、PRADA-2774手提包19个、PRADA-2625手提包15个、PRADA-1881手提包4个、PRADA-1801手提包84个、PRADA-93020手提包40个、PRADA-2756手提包46个、PRADA-2748B手提包27个、PRADA-2775手提包19个、CELINE-162622手提包7个、CELINE-162626手提包4个、CELINE-153029手提包6个、CELINE-162020手提包52个、CELINE-162418手提包69个、CELINE-152626手提包36个、CELINE-176103手提包40个、CELINE-176083手提包22个、CELINE-169853手提包30个、CELINE-161519手提包8个、CHANEL-1102手提包26个、CHANEL-1101手提包65个、CHANEL-181928手提包23个、HERMES052000皮带425条、HERMES钱包90个、LV皮带25条、LV60017钱包70个、LV20012钱包30个、假冒海关清单50份、假冒银行单据30份、假冒名牌丝带2卷(由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志雄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何碧莹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