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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2805号

张晶晶与王保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4-06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晶晶,王保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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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2805号原告张晶晶,女,1985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委托代理人禄飞,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被告王保礼,男,1975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委托代理人王斯进,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晶晶与被告王保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被告王保礼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8日作出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晶晶委托代理人禄飞,被告王保礼委托代理人王斯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6500元。另以原告名义向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秦洪涛借款6万元,借款均打入以原告名义办理的,被告至今仍持有的银行卡中,同日给原告出具借��二份,约定2015年将借款还清。但被告收到人民币86500元后,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6500元并按年利率5%支付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被告曾以原告名义向恒昌公司借款55912元,并非6万元。2015年3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6500元借条,实际上被告借原告人民币2万元,6500元是偿还恒昌公司借款的利息。以上二笔借款中存在重复计算6500元的问题。利息同意按原告诉称的方式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1、2015年3月13日借条2张,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86500元。2、恒昌公司借款协议、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以原告名义借款6万元及手续费50元。3、2016年6月24日贷款结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结清所有贷款,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借款。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6500元的借条中,被告仅借到原告人民币2万元;6万元借条中的实际借款金额为5591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2、3可以证明被告的实际借款金额。被告向本院提供还款计划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恒昌公司借款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7年10月25日,现还款期限未到,原告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款系原告与恒昌公司的约定,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借原告现金26500元的问题,虽被告异议称应为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借款6万元的问题,因被告以原告名义借款的实际金额为55912元,故对被告异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3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265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王保礼借用原告张晶晶人事手续向恒昌公司借款6万元,期限三年,并保证2015年将款还清。2014年11月4日,张晶晶向恒昌公司借款55912元,并于2016年6月22日还清了本息。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6500元,因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为82412元,故对其超出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5%支付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利息的诉求,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借款当事人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年利率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以原告名义向恒昌公司借款的还款期限未到,被告不应当还款的问题,因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且原告已按约结清了与恒昌公司的借款,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保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晶晶人民币八万二千四百一十二元,并按年利率5%支付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张晶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2元,减半收取981元,由被告王保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东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葛文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