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36民初3800号
原告:胡善海,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志新,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紫柔,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伟,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
原告胡善海与被告高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
原告胡善海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善海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对被告高伟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胡善海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善海撤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胡善海负担。
审判员 方思乂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