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2923号原告李向春,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曹盛业,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杨惠,住庆阳市西峰区。
原告李向春与被告曹盛业、杨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春、被告曹盛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向春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以其经营的农家乐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同意后向案外人谭建军借款100000元交由被告使用,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贷条,约定月息2分,按季清息,索要借款时应提前半月告知。2015年9月,案外人向原告索要借款,二被告直既未还本,又未付息。无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再次向案外人郭立斌借款10000元,交由被告曹盛业向谭建军清偿利息,被告曹盛业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3个月。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其中100000元从2015年12月5日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10000元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向春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曹盛业、杨月娥2015年9月5日向原告李向春出具的贷条1份,证实借款时间、金额、期限及利息约定;2、被告曹盛业2016年1月11日向原告李向春出具的借条1份,证实借款时间、金额、期限。
被告曹盛业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借款金额、时间、利率约定均属实,现被告经济困难,愿分期还款。被告曹盛业未提供证据。被告杨惠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曹盛业对原告李向春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以其经营的农家乐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同意后向案外人谭建军借款100000元交由被告使用,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贷条,约定月息2分,按季清息,索要借款时应提前半月告知。2015年9月,案外人谭建军向原告索要借款,二被告既未还本,也未付息。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再次向案外人郭立斌借款10000元,交由被告曹盛业向谭建军清偿利息,被告曹盛业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3个月。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向春、被告曹盛业的陈述,贷条原件、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李向春向被告曹盛业、杨月娥提供借款,被告曹盛业、杨月娥向原告李向春出具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曹盛业、杨月娥应当承担债务清偿义务,原告李向春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李向春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违反上述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李向春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盛业、杨月娥归还原告李向春借款10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5日起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
二、被告曹盛业归还原告李向春借款1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曹盛业、杨月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提海峰
人民陪审员 苏虹月
人民陪审员 王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翰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