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新义创电子有限公司与四川裕丰新材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新、王孝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6)川06民辖终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新义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头工业区裕民路六号B栋三楼。法定代表人王新。委托代理人王东,广东广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裕丰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城南新区岷江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孔令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淼,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佳,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新。原审被告王孝丽。
上诉人深圳市新义创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2民初78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在深圳市宝安区,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交货地点也为深圳市宝安区,因此。本案应移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乙方)与被上诉人(甲方)签订的《产品长期供货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发生的法律纠纷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解决。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应属有效。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依约定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以及被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来确定本案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文 斌
审判员 王新川
审判员 康 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陶艳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