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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民初2852号

陈松云与胡贵平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陈松云,胡贵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2852号原告陈松云,男,194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轩飞、周蓉,均系毕节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胡贵平,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世敏,女,1981年12月17日,汉族。

原告陈松云与被告胡贵平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轩飞、被告胡贵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世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松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搭建在原告房屋宅基地上的棚棚拆除。事实和理由:原告座落于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华北路114号附3号的房屋于2014年租给了七星关区对坡镇的李富远居住,租期为3年。2016年2月28日,李富远3岁的儿子李建豪在家中玩火不慎引起火灾,将原告的房屋及被告租来做仓库的十多个平方的房屋一同烧毁。2016年3月4日,原告要去清理未被烧毁的物品时,被告说消防队要保留现场,不准清理。2016年3月9日,当原告从太平桥经过时,发现被告已在原告被烧的房屋宅基地用旧铁皮搭建了棚棚,当即就和被告理论,要求被告拆除搭建的棚棚,但被告称要原告赔偿他的损失,他才拆除。于是,原告就去找七星关区市东街道办事处双井社区的胡亚辉主任反映。第二天,胡亚辉主任主持原、被告双方调解,因双方分歧过大,调解未成功。因调解不成,原告就叫了几个人去拆被告搭建的棚棚,双方为此发生了争吵。后市东派出所介入此事并主持双方再次调解,调解现场有原、被告及李富远,李富远表示可以对被告的财产损失作适当的补偿,但双方对赔偿数额意见分歧过大未达成调解协议。综上,争议房屋宅基地系原告所有,被告的仓库被烧不是原告所为,原告也是这场火灾的受害人,被告未获原告同意,强占原告的宅基地搭建棚棚作临时仓库,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以前述诉请诉至法院。

被告胡贵平辩称:1、原告在诉讼中所陈述的自己与李富远之间系房屋租赁关系不是事实。发生火灾的前几天,原告与李富远之母(同居生活二十余年)需到外地,就叫李富远一家来看屋,不防在此期间李富远之子李建豪在家中玩火发生了本次火灾。发生火灾后,毕节市公安消防支队七星关区大队在调查火灾事故过程中已查清引起火灾原因及原告与李富远系养父子关系。2、本次火灾造成被告财产损失壹拾捌万元。2016年4月1日,李富远在现场的情况下,原、被告对损失赔偿进行了协商,因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暂时由被告在被烧的原告房屋宅基地上用旧铁皮搭建一棚棚作为被告的临时仓库。然而,原告却提前要求被告拆除搭建棚棚,已便达到不承担赔偿连带责任的目的。故被告要求原告对被告在本此火灾事故中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可占用原告房屋宅基地搭建铁皮房作临时仓库使用?2、原告是否应当对被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1、原、被告双方的自然身份情况;2、2016年2月28日,原告房内发生火灾,因火势蔓延导至原告房屋、被告租用的房屋及室内商品被火损毁,被告在原告居住的位于中华北路114附3号已毁损的房屋宅基地上利用未垮塌的木架作支撑搭建铁皮房作临时仓库使用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提供土地登记申请表以证明中华北路114附3号被火烧毁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系原告享有,被告认为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属原告;2、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书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李富远之间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火灾系承租人李富远之子李建豪玩火机引起,与原告无关。被告认为该租房合同书系伪造,不真实,原告与李富远系养父子关系,李富远之子李建豪玩火引起火灾导致被告财产损失,原告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提供黄启江、张达爵两位证人的证言以证明被告占用原告宅基地搭建棚棚是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后才搭建的。

原告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虚假,不真实,原告并未与被告达成任何口头协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土地登记申请表系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备案登记的纸质书面材料,客观反映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归属,该证据材料能证明位于中华北路114附3号的土地使用权属陈松云享有的事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

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日陈松云与李富远签订的租房合同书,因本案系物权争议,陈松云与李富远之间是否系房屋租赁关系以及该租房合书是否真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原告陈松云与案外人李富远之间的关系,本案不作认定;对被告提供证人黄启江、张达爵两位证人的证言,本院审查后认为,两位证人均不能清晰表述口头协议的具体内容,对协议中重要的达成口头协议的原因、搭建房屋的用途、使用搭建房屋的起止时间、占用期有无费用,有何人参与协商、协商过程中双方主要观点对抗、妥协等重要情节均无表述,不具备现场亲临者一般人都应感知的事实,证人证言中有关被告对占用原告宅基地搭建铁皮房作为临时仓库使用,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的表述有违常理,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中,位于中华北路114附3号的土地使用权属原告陈松云享有,陈松云对该物权享有排他的权利,如无合法依据,他人不能占有、使用、处分该物权。被告在火灾中遭受的财产损失未获得赔偿,不能成为合法占有原告宅基地的依据。本案系物权争议纠纷,被告要求原告对自己在火灾中遭受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自己的这一答辩主张可另案诉讼。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将搭建在原告房屋宅基地上的棚棚拆除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贵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搭建在土地使用权属原告陈松云的位于中华北路114附3号土地上的铁皮房。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胡贵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聂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