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5民初465号
原告:林大生,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
被告:林锦,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户籍所在地:永泰县,现羁押于福州监狱。
被告:俞丽,女,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原住永泰县,现住址不明。
原告林大生与被告林锦、俞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大生、被告林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俞丽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大生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林锦以修建高速公路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林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林锦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每半年计付利息一次,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锦没有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锦向原告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俞丽应与被告林锦共同清偿被告林锦对原告所负的债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4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林锦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过程是事实,本人愿意还款,但因目前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原告能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但本人已支付部分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材料及被告林锦质证意见:证据1、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林大生借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2分(每月1000元),借期一年,利息每半年算一次。此据、借款人:林锦2013、4、7、”,用于证明被告林锦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证据2、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表各一张,用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锦在与被告俞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被告林锦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提出两被告已于2013年11月间办理离婚手续。被告林锦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俞丽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借条,系被告林锦亲笔书写并签名的,该证据客观真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婚姻证明,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来源合法,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均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的分析认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12月21日在永泰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被告于2013年11月间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林锦以修建高速公路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林锦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借款期满,虽经原告催讨,被告林锦没有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林锦因修建高速公路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林锦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
原告与被告林锦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诉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林锦应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4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以被告林锦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俞丽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林锦有明确约定讼争借款为被告林锦个人债务,或者两被告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被告俞丽应与被告林锦共同清偿被告林锦对原告所负的债务。被告林锦抗辩已支付部分利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俞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锦、俞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林大生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小明
人民陪审员 张 琼
人民陪审员 谢少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