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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6436号

徐春洪与邱天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徐春洪,邱天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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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6436号

原告:徐春洪,男,1968年3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68********),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胥口镇石山村石山徐家*号。

委托代理人:许昶,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芳芳,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邱天忠,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69********),汉族,杭州市富阳区渌渚镇杨袁村邵家**号。

原告徐春洪诉被告邱天忠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徐春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邱天忠共同支付原告代偿款153274.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春洪的委托代理人许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天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邱天忠与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新登支行(以下简称新登支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250000元,借款额度的期限为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按照存贷积数挂钩计息方法计息,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原告徐春洪为该《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2013年12月9日,被告邱天忠向新登支行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25日还款。借款���期后,被告邱天忠未按时还款,2014年12月4日,原告徐春洪代偿借款本息共计153274.44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徐春洪代被告邱天忠向新登支行支付153274.44元,有权向本案的债务人邱天忠追偿。被告邱天忠未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代偿款,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邱天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邱天忠返还原告徐春洪代偿款153274.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5元,减半收取1682.50元,由被告邱天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潘剑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