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4629号原告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马秀莲(原告母亲),女,汉族。被告刘丽丽,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显祥(被告丈夫),汉族。
原告唐某与被告刘丽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法定代理人马秀莲、被告刘丽丽的委托代理人卜显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19.99元、护理费551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570.9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趁假期到马秀荣家做客。2016年7月30日,马秀荣的邻居被告无故辱骂马秀荣。马秀荣与被告分辩时,遭被告殴打。原告在抢被告手中铁锹时,被告将原告的手咬伤。原告到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570.99元。
被告刘丽丽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6年7月30日,被告与他人闲聊,马秀荣误以为闲聊内容影射她,马秀荣同原告追到被告家中辱骂被告。被告与马秀荣辩理时,原告及马秀荣不容分说,将被告拖出门外,摁倒在地,施以殴打,后被人拉开。本案的起因是马秀荣及原告捕风捉影,无事生非造成的,并非法闯入被告家中,将被告打伤。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0日下午,原告与其姨妈同被告产生纠纷,相互吵骂过程中,双方厮打在一起,原告的手被被告咬伤。原告到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1219.99元、护理费565元(113元/天×5天)、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天×5天)、交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原、被告及杨辅枝、马明鑫、马秀荣的笔录,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公安机关询问原告、马明鑫、马秀荣的笔录有异议,但公安机关在询问被告的笔录中承认咬伤了原告的手指,且这些笔录间形成一个证据链,证明纠纷产生的过程,及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致伤原告,应负赔偿之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551元,未超标准,应以原告请求为准。原告对纠纷的产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没有致伤原告不负赔偿之责,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19.99元、护理费551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300元,总计2570.99元的80%,即2056.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44元,总计69元,由原告负担14元,被告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菅玉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立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