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2708号
原告:计传锋。
委托代理人:赵元元,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旭亮,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陈川。
被告:库车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陈川。
被告:库车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贸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陈川。三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煜婧,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计传锋与被告郑陈川、库车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房地产公司)、库车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贸购物中心(国贸购物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计传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陈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4年4月18日)、违约金(自2014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国贸房地产公司、国贸购物中心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8日,被告郑陈川因空军二队项目投资所需向原告计传锋借款。当日,原告按照被告郑陈川的要求向其提供的范春立个人农行账户转账500万元。被告郑陈川收到款项后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一份,确认收汇入范立春账户的500万元其中有300万元作为被告郑陈川个人借款;利息以月利率3%计算,一个月结付一次,每月利息9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借款到期后,未付的利息和本金一起付清。双方同时约定:1、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向出借人支付利息的,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2、如逾期,借款人除按照约定利息支付利息外,每天还应按逾期总额的0.1%支付违约金;3、借款人违约应承担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4、本借款如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被告库车国贸房地产中心自愿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各自向原告出具《借款保证担保书》一份。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及保证责任。
被告郑陈川答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10月18日,原告作为山西温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与山西银通矿业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为了履行协议,原告向范春立打款500万元,后原告邀请答辩人郑陈川入股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向答辩人承诺其中300万元作为答辩人的投资入股资金借给答辩人。山西温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立后,答辩人按照原告要求补签项目协议书与借款确认书,第二、第三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补签借款保证担保书。2015年4月21日,原告要求以收回答辩人股权的形式抵偿借款,答辩人表示同意。经山西温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第一次股份会决议通过,已经变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仕海,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2016年3月7日,原告向答辩人出具的委托书写明答辩人向原告出具的项目协议书与借款确认书作废,不再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
被告国贸房地产公司、国贸购物中心答辩称:借款保证担保书约定的保证期间是截止2015年12月30日届满,该期间内原告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保证期间已过,不应当承担任何保证责任;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下方注明借款保证担保书已作废,被告郑陈川以股权抵债的形式了结了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原告不能依据已经作废的证据向答辩人主张对已经消灭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保证担保书》均有约定保证期限可以证明被告国贸房地产公司、国贸购物中为原告主张的借款提供的担保期限至2015年12月30日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项目合作议书》、山西温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可以证明本案所涉的300万元借款是被告郑陈川用于投资山西温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至于该款发生在该公司成立前还是成立后,并不影响本案的借款事实,与本案无关;2、《函告》、《股东会决议》,该份函告内容虽然有写原告要求收回被告郑陈川的29%股份用以抵扣本案被告郑陈川欠原告的380万元欠款,但该函告书并无原告本人的签字,不能证明该行为系原告的意思表示;结合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温丹公司的企业信息可知,山西温丹公司之后召开的股东会决议仅是通过郑陈川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变更,并无对股权变更作出决议。事实上,被告郑陈川的股权并未转让给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有协商以股抵债的事实,不予认定。3、对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提出该委托书下方空白处的文字非原告所书写,要求对该段文字与正文内容否是同一时间书写、是否为原告本人所书写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但被告郑陈川以原件遗失为由未提供原件,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被告不能提供委托书原件进行鉴定,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该委托书的委托事项为:原告计传锋委托朱建敏、郑陈川对“原告山西银通矿业有限公司项目合作借款纠纷一案中,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委托书下方空白处记载的六行文字虽提及本案涉诉的借款书和借款保证书不作为诉讼证据使用,但该内容与授权委托书的事项明显不具有关联性,而且字体和行间距明显小于正文内容,不能排除该段文字系被告事后自行加入的可能性,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郑陈川因公司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确认书、汇款凭证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郑陈川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还款按日0.1%计算违约金,其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2%计算。原告和被告国贸房地产、国贸购物中心约定保证期限至2015年12月30日,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两保证人主张权利,超过了保证期限,两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两保证人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已以股权抵销与事实不符,不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陈川应偿还原告计传锋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013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6384、公告费300元,合计46684元,由原告负担5760元,由被告郑陈川负担40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爱燕
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
人民陪审员 徐倩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陈晓洁证据目录清单原告提供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确认书》,证明被告郑陈川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6个月,并约定逾期违约金每日逾期总额0.1%;4、《借款保证担保书》,证明被告库车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车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贸购物中心自愿为被告郑陈川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5、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指定的范春立农行账户转账500万元,其中300万元作为被告郑陈川个人借款。被告提供的证据:1、项目合作协议书,企业信用,证明原告作为发起人与山西银通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时间是2013年10月18日,在山西温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之前。山西温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立时间是2013年11月14日,被告郑陈川签字和所盖的公章都是在协议签订后补签的。本案所涉的300万元借款是入股资金,被告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2、函告、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通过以股权抵债的形式了结了与本案的债权债务。三被告出具的借款保证书等已经明确作废,不再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