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2382号罪犯杨清伟。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5月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1月2日释放。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溧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清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2月23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锡刑执字第0194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3月12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6年8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8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杨清伟,在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杨清伟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清伟,在减刑后继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杨清伟,在2016年4月被评为从宽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145分。为此,2015年4月、2016年1月二次获监狱表扬,2016年5月获监狱记奖,确有悔改表现。罪犯杨清伟对判决罚金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等级评定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罪犯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执行情况登记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杨清伟在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罪犯杨清伟未自觉履行财产刑,比同等条件下的其他罪犯适当少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清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10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毅
代理
审判员 徐莹颖
代理
审判员 申富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