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91民初1294号
原告:南通学生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苏通科技产业园江成路1088号江成研发园内3号2352室。
法定代表人:李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磊,该公司职员。
被告:冒林杰。
原告南通学生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冒林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学生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冒林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学生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有欠款6344.89元,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合同总价0.5%/天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85.4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分期消费确认单》与一份《消费委托扣款合同》。被告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苹果手机。在上述两份合同中对货物的价格、规格、分期付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有6344.89元货款到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冒林杰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苹果手机的事实存在。该分期付款的消费方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获得手机后,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在支付1期后未再支付手机余款5155.83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货款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违约金、服务费等,虽有合同约定,但由于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冒林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通学生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155.83元,并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服务费、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南通学生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冒林杰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缴,被告负担的部分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钱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盛夏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