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10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邰某。因本案于2016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6]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邰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高瑛出庭,指控:2016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邰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面包车从杭州市富阳区驶往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当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邰某途经余杭区闲林街道闲兴路某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邰某的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邰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6.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邰某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邰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邰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邰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