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381执46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罗定市罗城镇迎宾三路*号。法定代表人范石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蓝德伟,男,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纶信用社职员。被执行人李世林,男,195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世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云罗法泗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李世林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7269.02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71元。因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5月30日向被执行人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执行费334元。被执行人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本辖区内的金融、不动产登记、国土、工商、车管所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四查”查询,除发现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1485.81元,并裁定扣划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除发现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小额存款,并裁定扣划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5381执46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海坚
审判员 刘 祺
审判员 刘新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