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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4民初1497号

王华金与汪奎明、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华金,汪奎明,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1497号

原告:王华金。

委托代理人:江皎,浙江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奎明。

被告: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杨树路18号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146982764L。

法定代表人:徐钱江。

原告王华金为与被告汪奎明、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余雪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奎明、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华金起诉称:被告汪奎明系被告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兴建筑公司)所承建的湖州奥园一号工程项目分包人,原告在2014年3月10日到2014年4月10日期间,替奥园一号工程一标11栋浇地坪,约定按照7.5元每平方支付工资,经结算合计3416平方米,计民工工资25620元,第一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王华金浇地坪工资25000元,已支付10000元,尚欠15000元,2016年2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汪奎明至今未付该款,被告乔兴建设公司将奥园一号工程转包给被告汪奎明,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的规定,被告乔兴建筑公司应当与被告汪奎明共同清偿原告的工资15000元。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王华金剩余工资15000元。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两被告承担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15000元;

二、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汪奎明负担。

被告乔兴建筑公司书面答辩称:

一、被告乔兴建筑公司认为其和原告王华金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乔兴建筑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乔兴建筑公司对原告诉称和被告汪奎明的约定并不知情;

二、被告乔兴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由原告汪奎出具的欠条证据三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和对象均存在异议;

三、原告提出律师费损失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认为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被告汪奎明未作答辩。原告王华金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有:1、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汪奎明欠原告王华金在湖州奥园一号浇地坪工资15000元,约定2016年2月1日前付清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浙江增值税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华金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支付了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3、湖州劲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奥园壹号”项目工程中标公示网页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乔兴建筑公司中标了湖州劲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奥园壹号”项目工程的事实。被告汪奎明、乔兴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汪奎明、乔兴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经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只能证明湖州劲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奥园壹号”项目工程中标公示情况,不能证明被告乔兴建筑公司最终中标了该工程。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华金曾在被告汪奎明所称的“湖州奥园壹号”工地帮其从事浇地坪工作,2016年1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汪奎明向原告王华金出具欠条一份,言明王华金工资总计25000元,尚欠其15000元工资,定于2016年2月1日前付清。后被告汪奎明未清偿该工资。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王华金为被告汪奎明从事浇筑地坪工作,在工程建设中付出了劳动,理应享有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汪奎明向原告王华金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其工资15000元,双方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汪奎明支付劳动报酬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证明被告乔兴建筑公司系原告所称其从事浇地坪工地“湖州奥园壹号”的实际承包人并转包、违法分包给了被告汪奎明的事实,故对于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乔兴建筑公司支付工资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不属于法定由被告方承担律师代理费的情形,原告王华金亦无和被告汪奎明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事项,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奎明支付原告王华金工资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汪奎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余雪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陈晓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