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302财保39号

方兰芬、黄某甲等与黄平芳、陈启妹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共有纠纷
当事人
方兰芬,黄某甲,黄某乙,黄平芳,陈启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302财保39号申请人方兰芬,电话:。申请人黄某甲。申请人黄某乙。二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被申请人黄平芳。被申请人陈启妹。申请人方兰芬、黄某甲、黄某乙与被申请人黄平芳、陈启妹共有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黄平芳在广西桂中农村合作银行蒙村支行,帐号为62×××63的帐户进行查封,查封存款111万元。申请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办理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方兰芬、黄某甲、黄某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黄平芳在广西桂中农村合作银行蒙村支行,帐号为62×××63的帐户,冻结存款111万元。案件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潘显贵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明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撒销原裁定。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