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5民初2191号
原告:乌鲁木齐创世兰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庭全,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本院在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创世兰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乌鲁木齐创世兰天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乌鲁木齐创世兰天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52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审 判 长 张 萌
人民陪审员 王秀丽
人民陪审员 王占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振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