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刑初491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某,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2016年3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孙素华,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6]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石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孙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5日0时许,被告人詹某某酒后驾驶新M34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库尔勒北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恒居物流园前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驶入绿化带将一棵树撞倒,造成车辆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已赔偿全部损失。经鉴定,詹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1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意见: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全额赔偿损失,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詹某某三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詹某某当庭辩称,案发后,看见旁边有人打电话报警,其没有离开现场,应当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发表以下意见: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发生事故时,被告人认为自己已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待民警到场后,被告人仍在现场,民警询问是否饮酒,其称有饮酒的行为,民警立即将被告人带至医院进行血液检测。辩护人认为,即便是群众报警,被告人并无离开案发现场,民警到来时稍加盘问,被告人便承认自己饮酒的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规定。犯罪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改表现,并且积极主动将损坏的树木赔偿,金额为5700元。另外被告人患有严重的心脏病,若服刑时不能按时服药病情将会加重。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7日予以扣除,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美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蒋祎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