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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靖民初字第1688号

赵成才与被告叶中玉、建业公司及反诉原告叶中玉与反诉被告赵成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成才,叶中玉,南阳建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1688号

原告(反诉被告):赵成才,男,汉族,1974年8月29日出生,职工,住甘肃永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进贤,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叶中玉,男,汉族,1981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建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住所地南阳市。

法定代表人:叶中方,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成才与被告叶中玉、建业公司及反诉原告叶中玉与反诉被告赵成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进贤,被告叶中玉、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成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中玉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共计464763.72元(已减去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03500元),被告建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郑德恩于2015年3月29日7时25分驾驶豫RA1X**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从青海省前往刘家峡,车辆行驶至大坝水检公司门口路段时,未能确保安全,车辆驶入左道发生侧翻,与对面正常驶来的由赵成才驾驶的甘N74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郑德恩死亡、赵成才及摩托车乘坐人甘吊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永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永公交认字【2015】第0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德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成才无责任。原告在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194天,其所受伤经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评定为九级、九级、十级伤残。反诉原告叶中玉无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其雇佣司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叶中玉的诉讼请求。叶中玉辩称,1、对于本次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该起交通事故的侵权方为郑德恩,虽然郑德恩已死亡,但不妨碍在其遗产范围内对民事部分继承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原告放弃向直接侵权人主张权利,则应当视为对被告叶中玉雇主责任的免除;3、叶中玉作为车辆所有人,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证了车辆的安全性能,雇佣的司机郑德恩也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因此被告叶中玉尽到了法定的注意事项及责任,不应当替代直接侵权人郑德恩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4、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德恩承担全部责任,但是事故认定书只能作为证据之一,而不是事故认定的唯一证据,请求法院重新确定事故责任;5、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扣除保险公司222000元的保险限额,减去车主叶中玉垫付的35000元。反诉原告叶中玉诉求反诉被告赵成才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叶中玉122000元赔偿款。建业公司辩称,被告建业公司对此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并非肇事车辆所有人,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叶中玉,应当由叶中玉与直接责任人郑德恩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薄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9日7时25分,郑德恩驾驶豫RA1X**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从青海省前往甘肃省永靖县刘家峡,车辆行驶至刘家峡大坝水检公司门口路段处时,未能确保安全,车辆驶入左道发生侧翻,与对面正常驶来的由赵成才驾驶的甘N74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郑德恩死亡、赵成才及摩托车乘坐人甘吊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赵成才在甘肃省中医院住院三次,主要诊断: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其他诊断:锁骨骨折、肋骨骨折。被告叶中玉预付原告赵成才医疗费35000元。2015年4月28日,叶中玉与郑德恩亲属达成协议,由叶中玉赔偿郑德恩亲属50万元,已履行。赵成才的甘N74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豫RA1X**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由建业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经本院主持调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赵成才、甘吊吊各103500元,已履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郑德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成才、干吊吊无责任,本院确认永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5)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中方陈述肇事车是其兄叶中玉名下的,属于建业公司,并由建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认定肇事车挂靠于建业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了保险责任,赔偿款已履行,故原告赵成才的经济损失减去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其余经济损失由被告叶中玉赔偿,被告建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有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在机动车之间发生,因反诉被告赵成才无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叶中玉的反诉诉请不能成立。原告赵成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赵成才的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票据证明花去医疗费162083.33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从2015年3月29日事故之日起至第三次住院(出院时间2016年5月18日)治疗期间持续误工,误工时间确定为417天,原告从事制造业,误工费为(51052元/年÷365天)×417天=58325.16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三次住院时间为284天,住院期间由其侄子赵永祥护理,赵永祥从事批发和零售业,护理费为(39979元/年÷365天)×284天=3110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284天=1136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820元。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为20元/天×284天=568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赵成才的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九级、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23767元/年×20年×23%=109328.2元。原告赵成才的后续治疗费被评定为99745.4元,原告第三次住院治疗已产生门诊及医疗费41326.58元,出院医嘱定期门诊换药,必要时住院治疗,故再支持后续治疗费58418.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赵成才的长女赵永慧,生于2000年12月16日,次女赵永蓉,生于2007年5月7日,二人系农村居民,故赵永慧的生活费为6830元∕年×(18-15)×23%÷2=2356.35元,赵永蓉的生活费为6830元∕年×(18-9)×23%÷2=7069.05元。鉴定费,原告赵成才申请作伤残及后续治疗费鉴定产生费用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原告摩托车已损坏,2009年购买价格为5100元,故原告财产损失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赵成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53147.86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03500元、叶中玉预付款35000元,剩余损失为314647.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中玉于本判决后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成才的医疗费等314647.86元,被告建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赵成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叶中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89元,由原告赵成才承担817元,被告叶中玉承担157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反诉原告叶中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维民

审 判 员  刘 铭

人民陪审员  田瑞亭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小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