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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执1130号

颜伟与王金穆、朱崇艳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颜伟,王金穆,朱崇艳,潘阳,陈亮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1130号申请执行人颜伟,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王金穆,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朱崇艳,女,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潘阳,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陈亮,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本院在执行颜伟与被执行人王金穆、潘阳、朱崇艳、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在规定期间内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执行人进行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2016年3月25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工商登记)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另查明,本案被执行人陈亮已经偿还申请执行人颜伟70000元,申请执行人不再追究其担保责任;被执行人潘阳已偿还申请执行人颜伟7000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等财产线索,亦未能寻找到被执行人下落。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赣民初字第24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张勋学执行员  涂 明执行员  郭忠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吕修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