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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21民初1094号

周立刚与彭成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周立刚,彭成德,严国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321民初1094号原告周立刚,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随县人,农民,住随县。委托代理严国平(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随县均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成德,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随县人,农民,住随县。

原告周立刚与被告彭成德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立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散伙后余款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伙经营货运车辆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出资115000元、被告出资68050元合伙购买一辆东风货车经营,经营期间利润按50%分成。后双方协商散伙,散伙后仍有10000元在他人手中保管没有分配,原告要求分配5000元,被告拒绝分配。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都承认,散伙后有外欠货款15500元沒有收回及,双方共同协商保证金10000元由案外人彭成德保管,外欠货款15500元收回后,原、被告再分配保证金10000元。现保证金10000元由案外人彭成德保管,原告应起诉案外人彭成德,不应起诉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立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先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良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