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669号
原告:雷玉江,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亦庄国际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10号1幢16层。
法定代表人:郑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女,1980年3月2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英,女,1980年4月14日出生。
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号。
法定代表人:伍冀湘,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龙,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兵,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玉江与被告北京亦庄国际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亦庄人力公司)、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以下简称北京同仁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玉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宇、刘冬梅,被告亦庄人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高英,被告北京同仁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龙、金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玉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亦庄人力公司和北京同仁医院向雷玉江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96110.18元;2.亦庄人力公司和北京同仁医院向雷玉江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168541.96元;3.亦庄人力公司和北京同仁医院向雷玉江支付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的法定假日加班费27783.20元。事实和理由:雷玉江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5]第523号裁决书的裁决。亦庄人力公司和北京同仁医院辩称,雷玉江加班不是常态,即便雷玉江偶尔进行加班,亦庄人力公司和北京同仁医院也按照法定标准向其支付了加班费。亦庄人力公司和北京同仁医院不拖欠雷玉江加班费。亦庄人力公司和北京同仁医院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不同意雷玉江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雷玉江为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提交了员工每月出勤登记表复印件、司机班出勤记录表复印件、考勤统计复印件、谈话录音光盘及其书面整理材料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均为复制件,亦庄人力公司和北京同仁医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亦均不认可,故本院对雷玉江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2.雷玉江为证明其与亦庄人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双方未就加班费事宜协商一致,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上载明:乙方(即雷玉江,下同)是由甲方(即亦庄人力公司,下同)派遣至北京同仁医院工作的员工。现经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自2014年7月31日起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一、甲方向乙方支付107028元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
二、乙方的社会保险缴纳至2014年7月。
三、甲方与乙方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7月31日起解除。
四、在乙方办理完用工单位及甲方的离职交接手续后,甲方于2014年7月工资中向乙方支付以上相应经济补偿金。
五、甲乙双方对本协议无异议,自本协议履行完成之日起,双方各项权利和义务即行终止,不再存续其他任何事宜。......。亦庄人力公司和北京同仁医院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亦庄人力公司和北京同仁医院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称亦庄人力公司与雷玉江已就包括加班费在内的一切事项达成了一致。从上述证据的内容看,亦庄人力公司与雷玉江实际上是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就包括加班费在内的与双方劳动权利义务相关的事宜达成的协议,故本院对亦庄人力公司和北京同仁医院的相关主张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雷玉江于2004年10月1日入职亦庄人力公司,并被派遣至北京同仁医院南区做司机;雷玉江的工作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2014年7月31日,亦庄人力公司与雷玉江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雷玉江主张其存在延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亦庄人力公司和北京同仁医院未向其支付相应的加班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雷玉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雷玉江关于其存在延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亦庄人力公司与雷玉江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亦可以证明双方就包括加班费在内的与双方劳动权利义务相关的事宜达成了一致,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亦不存在明显失衡,且亦庄人力公司已将该协议履行完毕。结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雷玉江要求亦庄人力公司和北京同仁医院向其支付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玉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雷玉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希彤
人民陪审员 刘希荣
人民陪审员 李宝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英慧-2--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