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97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满成,男,汉族,1950年2月8日出生,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正亮,男,汉族,1934年10月10日出生,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熊毅(又名熊老义),苗族,1968年7月31日出生,住贵州省威宁县。再审申请人曹满成、王正亮因与被申请人熊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满成、王正亮申请再审称,(一)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申请人系海舍湖的土地使用权人,一审法院以熊毅使用多年,申请人未提出异议,从而确认熊毅对争议地有承包经营权缺乏证据证明。(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同时也是申请人起诉认为熊毅侵害海舍湖集体土地使用权纠纷,一、二审判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确认熊毅对争议地不享有所有权错误。二审法院未开庭没有听取当事人意见就驳回上诉错误。曹满成、王正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曹满成、王正亮诉请要求确认熊毅与海舍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无效,要求废除水塘租用合同,退还水塘包包的林地,赔偿相应的损失,将承包费判归海舍村村民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曹满成和王正亮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熊毅系从海舍村宰关志、宰江奇处转包了海舍水塘的承包经营权,此后熊毅与海舍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水塘租赁合同,并经威宁县公证处公证。熊毅与村民刘美文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取得水塘小岛处的土地使用权、经营权。两份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曹满成一审时提供了《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该证据只是载明曹满成作为承包户承包土地的情况,不足以证明熊毅侵害了曹满成、王正亮个人的合法权益;曹满成、王正亮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熊毅与海舍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水塘租赁合同、熊毅与村民刘美文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损害了海舍村集体利益。且涉案合同的签订人是熊毅与海舍村村民委员会及熊毅与刘美文,曹满成、王正亮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有主张合同无效的主体资格。
一、二审判决对曹满成、王正亮的诉情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曹满成、王正亮如果认为海舍村村民委员会的承包行为损害其权利,可依法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未开庭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曹满成、王正亮虽然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作为其申请再审理由,但并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其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曹满成、王正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曹满成、王正亮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静
代理
审判员 张玮
代理
审判员 张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