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6民初3395号
原告:李步英。
被告:北京天启新星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
负责人:杜志敏,该分公司原经理。
被告:北京天启新星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韵世,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惠侠。
原告李步英与被告北京天启新星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启西安分公司”)、被告北京天启新星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启公司”)、被告张惠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
原告李步英诉称:2014年7月10日,其与被告天启西安分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由自己借给被告天启西安分公司3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用于公司经营。被告张惠侠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承诺承担还款担保义务。其在支付借款后,被告天启西安分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天启西安分公司却未能偿还,其曾多次索要未果,后被告天启西安分公司及被告天启公司均隐匿不见。现诉请要求:1、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其借款300000元;2、要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其违约金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另查明:“1,原告李步英与被告天启西安分公司《借款协议》第八条约定:甲(即原告李步英)、乙(即被告天启西安分公司)双方如果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则在合同签订的管辖地区依法处理。2,三被告的住所地及居住地均不在本院辖区。”被告天启西安分公司未应诉答辩。被告天启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张惠侠辩称:其对原告李步英所述借款无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同意承担担保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步英在被告天启西安分公司碑林区办公场所与被告天启西安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同时双方在该《借款协议》中约定:甲(即原告李步英)、乙(即被告天启西安分公司)双方如果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则在合同签订的管辖地区依法处理。根据双方《借款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原告李步英起诉时依据管辖协议条款完全能够确定管辖法院为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故应从其约定。据此,本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本案诉讼费6700元,原告李步英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由原告李步英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另行缴纳。
审 判 长 高 阳
代理
审判员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马 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郝瑞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