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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民终725号

阳新县韦源口镇尧治村湖嘴湾村民小组、阳新县韦源口镇尧治村尧治湾村民小组等与黄石市宏瑞钙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石市宏瑞钙业有限公司,阳新县韦源口镇尧治村湖嘴湾村民小组,阳新县韦源口镇尧治村尧治湾村民小组,阳新县韦源口镇尧治村三甲湾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民终72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石市宏瑞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韦源口镇罗于坵村汝湘湾。

法定代表人:陈清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昱,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阳新县韦源口镇尧治村湖嘴湾村民小组(原尧治村一组),住所地:阳新县韦源口镇尧治村湖嘴湾。负责人费真良,该组组长。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阳新县韦源口镇尧治村尧治湾村民小组(原尧治村二、三组),住所地:阳新县韦源口镇尧治村尧治湾。负责人费世元,该组组长。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阳新县韦源口镇尧治村三甲湾村民小组(原尧治村九组),住所地阳新县韦源口镇尧治村三甲湾。负责人费学文,该组组长。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新武,阳新县韦源口镇尧治村村支书。

上诉人柯青明因与被上诉人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铜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铜山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柯青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铜山村委会解除鱼池承包合同行为无效。事实和理由:1、其系铜山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其与铜山村委会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应认定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故其与铜山村委会签订《鱼池承包合同》的承包期应当延长,承包期应为30年;2、其与铜山村委会签订《鱼池承包合同》约定其的义务是维护好湖堤和其他设施,保证大冶铜山集团工业用水,合同承包期限为1年,期满若其未违反合同,则可顺延承包,其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即使其与铜山村委会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其未构成根本违约,铜山村委会不享有法定解除权。铜山村委会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从2002年11月1日签订《鱼池承包合同》到现在,大冶市人民政府从未向柯青明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此其与柯青明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是一般承包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其与柯青明于2002年11月1日签订《鱼池承包合同》的承包期为1年,承包期满后,柯青明继续承包鱼塘,但其与柯青明没有再签订任何书面承包合同,双方之间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任何一方都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其于2015年7月3日以邮政快递的形式通知柯青明解除《鱼池承包合同》,并给了柯青明一个月合理的腾退鱼池时间。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柯青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铜山村委会解除《鱼池承包合同》的行为无效;2、铜山村委会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判决认定:2002年10月30日,柯青明(乙方)向铜山村委会(甲方)缴纳渔池承包保证金2500元后,于2002年11月1日与铜山村委会签订《渔池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甲方将120亩渔池承包给乙方,乙方不得擅自将渔池转包给他人,且要维护好湖堤及其他设施;2、乙方须向甲方交纳5000元保证金,保证甲方集团工业用水,不得抽水取鱼,否则立即终止合同,保证金不返还;3、合同承包期为一年,期满若乙方未违反合同,则可顺延承包。合同签订后,柯青明承包渔池经营。期满后,双方再未签订承包合同,但柯青明仍继续租用铜山村委会渔池。2015年6月8日,铜山村委会制作《通知》一份,要求柯青明于一个月内腾退并交付渔池,同时按每亩400元/年补交承包金。2015年8月28日,柯青明收到《通知》后,认为铜山村委会解除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柯青明与铜山村委会于2002年11月1日签订的《渔池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虽约定承包期为一年,期满若柯青明未违反合同,则可顺延承包,但双方在合同到期后从未续订合同,柯青明租用铜山村委会渔池长达十余年,铜山村委会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柯青明不定期租赁铜山村委会的渔池。由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铜山村委会发出《通知》,要求柯青明腾退交付渔池,并给予了合理期限,故铜山村委会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柯青明于2015年8月28日收到该《通知》后,合同即解除。柯青明诉称《渔池承包合同》属《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应延长至法律所规定的期限30年,铜山村委会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因双方签订的《渔池承包合同》从形式到内容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故双方因《渔池承包合同》发生纠纷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调整,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柯青明请求依法确认铜山村委会解除《渔池承包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柯青明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现实的国情赋予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具有保障农民基本生活功能,故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合同的签订、期限及土地流转等有特别规定。而本案中柯青明虽具有铜山村集体组织成员身份,但从2002年11月1日签订《鱼池承包合同》之前,柯青明并不依赖该鱼池作为生存的基础。2002年11月1日签订合同后,《鱼池承包合同》目的是利用铜山村委会的120亩鱼池,发展水产养殖业,从而发家致富,故柯青明与铜山村委会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是专业承包合同,其性质应属于普通的水面租赁合同,而不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故柯青明与铜山村委会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柯青明提出的其与铜山村委会签订《鱼池承包合同》承包期应为30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柯青明与铜山村委会于2002年11月1日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为1年,合同到期以后,双方并未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柯青明继续承包鱼池至今,柯青明与铜山村委会之间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故即便柯青明履行了《鱼池承包合同》约定的维护好湖堤及其他设备、保证大冶铜山集团工业用水义务,铜山村委会在给予柯青明合理的腾退期限后,仍可以随时解除《鱼池承包合同》,故柯青明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柯青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红斌

审 判 员  柴 卓

代理

审判员  南又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显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