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1379号
原告:中山市沙溪镇海霞服饰厂,住所地中山市沙溪镇圣狮康业路*号*楼。
主要
负责人:童俊霞。
原告:童俊霞,女,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上列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树侨,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历美,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洪俊,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标,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沙溪镇海霞服饰厂(以下简称海霞服饰厂)与被告汪洪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海霞服饰厂的投资人童俊霞为本案原告,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霞服饰厂、童俊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历美,被告汪洪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霞服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海霞服饰厂与汪洪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3日解除;2.海霞服饰厂无需支付汪洪俊2015年7月1日至11月20日的工资68000元、经济补偿金18382.5元;3.汪洪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海霞服饰厂原为中山市沙溪镇卡斯沃尼制衣厂,于2016年5月16日变更为现名。海霞服饰厂并未拖欠汪洪俊2015年7月至11月的工资。汪洪俊于2015年7月2日以其未能解决资金问题及需要调养身体为由向海霞服饰厂提出辞职申请,海霞服饰厂于2015年7月3日批准其辞职申请,汪洪俊再未到海霞服饰厂处上班,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汪洪俊主动提出辞职申请的行为,不属于法定要海霞服饰厂支付汪洪俊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被告汪洪俊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霞服饰厂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海霞服饰厂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海霞服饰厂原为中山市沙溪镇卡斯沃尼制衣厂,个人独资企业,于2016年5月16日变更为现名,投资人由伍孟强变更为童俊霞。汪洪俊于2013年7月入职海霞服饰厂处,任职总经理,工资标准为12000元/月。汪洪俊主张于2015年7月2日向海霞服饰厂提出辞职,但海霞服饰厂不批准,并工作至2015年11月20日海霞服饰厂被法院查封为止,海霞服饰厂尚欠其2015年5月、同年7月至11月的工资,汪洪俊便以海霞服饰厂拖欠供应商货款令公司无法运作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海霞服饰厂确认未支付汪洪俊2015年5月工资,主张于2015年7月停产,但仍在处理供应商的债务问题,至同年11月20日公司被法院查封,汪洪俊自2015年7月2日写辞工书后就未再回来上班,并提交辞职书佐证。经查,辞职书反映汪洪俊于2015年7月2日因海霞服饰厂未能解决资金状况及其身体问题向海霞服饰厂提出离职申请。汪洪俊对辞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递交辞职书后海霞服饰厂未予批准,一直工作至2015年11月,并提交参保证明佐证。经查,海霞服饰厂从2015年3月起一直为汪洪俊参保至同年11月。另查:汪洪俊于2015年11月26日以海霞服饰厂拖欠工资为由诉至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海霞服饰厂支付2015年5月及同年7月1日至11月20日的工资72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382.5元、报销费19341元。该会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55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海霞服饰厂支付汪洪俊2015年5月及同年7月1日至11月20日的工资68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382.5元,以上合计86382.5元;2.驳回汪洪俊其余的仲裁请求。海霞服饰厂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海霞服饰厂与汪洪俊的诉、辩,分析如下:汪洪俊的离职时间问题。汪洪俊主张于2015年7月2日向海霞服饰厂提出辞职,但海霞服饰厂不批准,并工作至2015年11月20日海霞服饰厂被法院查封为止。海霞服饰厂确认于2015年11月20日被法院查封,但主张汪洪俊于2015年7月2日递交辞职书时离职。对此
本院认为,海霞服饰厂主张汪洪俊于2015年7月2日离职,但其主张与海霞服饰厂为汪洪俊参保至2015年11月的事实相悖,在海霞服饰厂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及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汪洪俊的主张可信度更高,故本院采信汪洪俊的主张,认定汪洪俊工作至2015年11月20日,海霞服饰厂应支付汪洪俊2015年5月及同年7月1日至11月20日的工资68000元(12000元/月×5个月+12000元/月÷30天/月×20日)。关于海霞服饰厂是否需支付汪洪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由于本院上述已认定汪洪俊于2015年11月20日离职及海霞服饰厂未支付汪洪俊2015年5月及同年7月1日至11月20日的工资,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涉案仲裁纠纷时汪洪俊已向海霞服饰厂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即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海霞服饰厂应按汪洪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但由于汪洪俊的工资高于中山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7353元,汪洪俊的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7353元计算,为此,海霞服饰厂应支付汪洪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382.5元(7353元/月×2.5个月)。海霞服饰厂是童俊霞投资的独资企业,根据法律规定在海霞服饰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依法应由童俊霞以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综上所述,海霞服饰厂要求确认与汪洪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3日解除,无需支付汪洪俊2015年7月1日至11月20日的工资68000元、经济补偿金18382.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中山市沙溪镇海霞服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汪洪俊2015年5月及同年7月1日至11月20日的工资68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382.5元,以上合计86382.5元;原告中山市沙溪镇海霞服饰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时,由原告童俊霞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中山市沙溪镇海霞服饰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山市沙溪镇海霞服饰厂负担(该款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证据目录清单
审判员 吴胜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谭银娣附件:证据目录清单证据目录清单海霞服饰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海霞服饰厂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2.汪洪俊身份证复印件;3.仲裁裁决书、邮政快递单;4.辞职书;5.参保证明。汪洪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声明;2.银行流水;3.电话录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