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722民初1521号

潘用琼与王仁贵、蒋佳玲、田丹、田祥松、张红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潘用琼,王仁贵,蒋佳玲,田丹,田祥松,张红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民初1521号

原告:潘用琼,女,汉族,住三台县潼川镇。

委托代理人:罗微,绵阳市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仁贵,男,汉族,住三台县潼川镇。

委托代理人:马毅,男,汉族,三台县潼川镇,系王仁贵之妹夫。

被告:蒋佳玲,女,汉族,三台县潼川镇,系田丹之前妻。

被告:田丹,男,汉族,住三台县潼川镇,系蒋佳玲之前夫。

被告:田祥松,男,汉族,住三台县潼川镇,系田丹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红林,女,是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系田丹之母、田祥松之妻。

被告:张红林,女,汉族,住三台县潼川镇。

原告潘用琼诉被告王仁贵、蒋佳玲、田丹、田祥松、张红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炜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陈影、

人民陪审员王琴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用琼及委托代理人罗微,被告王仁贵之委托代理人马毅、被告蒋佳玲、被告田丹及田祥松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林(也系本案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用琼诉称:三台县法院作出的(2015)三执字第754号裁定书查封了蒋佳玲名下的位于三台县小学下街二绵厂18-2-17号住房(39.81平方米)。该房屋虽然登记在蒋佳玲名下,但实际上该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因为该房屋从签订合同到出资均是原告在经办。田丹与蒋佳玲结婚前就隐瞒了在外欠下的70多万元的高额债务,田丹不可能有钱来买这个房屋,故三台县法院查封的房屋是原告的,现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三台县法院作出的(2016)川072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

被告王仁贵辩称:请求维持执行裁定书。

被告蒋佳玲辩称:本案讼争的房屋系我妈购买的,与我无关,购买该房屋时我还是在校学生,不可能有钱买房。

被告田丹、田祥松、张红林共同辩称:本案讼争的房屋具体情况及什么时候买的,我们均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7日,作为售房单位的三台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作为购房人的蒋佳玲签订了《三台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自管房买卖合同》,约定蒋佳玲购买位于三台县潼川镇小学下街二绵厂18-2-17号住房(39.81平方米,产权证号:200501573、土地证号三城区国用2005第1486**),价款为11986.37元,该房于2005年6月1日登记在蒋佳玲名下。2015年,三台县法院依法作出(2015)三执字第754号裁定书,查封了蒋佳玲名下该处房屋,原告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依法作出了(2016)川072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潘用琼的执行异议。

原告不服该裁定,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三台县法院作出的(2016)川072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所有权证、(2016)川072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三台县法院作出的(2016)川072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并主张其为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人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五种中的行为违法和事实违法依据,依据《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主张房屋权利的请求于法无据,故对其要求撤销三台县法院作出的(2016)川072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物权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用琼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后收取100元,由原告潘用琼法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炜

审 判 员  陈 影

人民陪审员  王琴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毛昕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