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民终9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思财,男,193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继进,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祖余,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鼎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祖就,男,196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鼎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章,男,195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凤(系张文章之子),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上诉人张思财因与被上诉人张祖余、张祖就、张文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福鼎市人民法院(2015)鼎民初字第3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思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继进、被上诉人张祖余、张祖就、张文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思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诉争的两块土地的权属,在1952年时福鼎县人民政府就确认属其,有福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为据。经查证该讼争土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进行第二次或者第三次再行承包和分配,张祖余、张祖就、张文章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父已将”海边路”地块出卖给张祖余、张祖就、张文章父亲及”宫前”地块已由张祖余、张祖就、张文章父亲承包的事实。一审认定其主张讼争的两块土地权属归其没有依据,属事实认定不清;其主张的讼争土地是农村宅基地,而非耕地或草地。其在提起本次诉讼前,已向福鼎市前岐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处理,其维权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本案,系适用法律错误。张祖余、张祖就、张文章辩称:双方讼争的土地是村里在1982年该地分给其父使用,且一直使用到现在。张思财每年都有回来祭祖,都没有对向其提出异议,村委和村里的老人都可以证明讼争之地属其所有,张思财无权要求我们予以赔偿。张思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张思财向一审起诉请求:张祖余、张祖就、张文章赔偿其宅基地侵权损失37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思财原户籍系福鼎市福前岐镇薛桥村人,1952年福鼎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土地,可耕地叁亩肆分捌厘;房产,房产共壹间,地基共一段一分伍厘”。其中包括本案诉争的土地,”坐落'1863'、种类'农'、地名'宫前'、原田地习惯单位数'捌佰株'、折市亩数'零亩伍叁';另一诉争土地,”坐落'4310'、种类'农'、地名'海路边'、原田地习惯单位数'叁佰株'、折市亩数'零亩贰零'。”;诉争的”宫前0.53亩”的一块土地,经实际丈量,现面积约计为0.28亩(空地闲置);诉争的”海路边”的一块土地0.20亩及其周围土地上现建有7榴水泥结构房屋,三被告及其家人各占4榴(2011年新建),在此之前由三被告父亲及三被告已翻建多次。目前,诉争的该两块土地经查证村集体组织没有进行二次或者三次再行承包和分配。另查明,原告从1956年4月起至1989年12月止,先后在福安地区劳改科、福建林业十四劳改队、清流劳改支队工作,系属事业单位编制人员,1989年11月28日年满60周岁正式退休。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三被告侵占了其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前岐镇薛桥”海路边、宫前”两块土地,要求依法予以赔偿,但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诉争的”海路边、宫前”两块土地使用权现归其承包使用,故原告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思财的诉求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1952年福鼎县人民政府向张思财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实,本案讼争的两块土地性质是”农地”,而非张思财所称的是”宅基地”。1962年9月27日中国共产党八届十中全会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中正式宣布我国农村私有土地归生产队集体所有。因此,张思财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作为其对讼争土地享有使用权的依据。且张思财从1956年4月起至1989年12月止,先后在福安地区劳改科、福建林业十四劳改队、清流劳改支队工作,系属事业单位编制人员,1989年11月28日年满60周岁正式退休,从1956年起张思财已不具有福鼎市前岐镇薛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享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权益。在张思财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讼争土地是属于宅基地且享有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张思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张思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张思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鸣鸣
审 判 员 林 斌
代理
审判员 吴惠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杨清附主要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场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