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民初932号原告文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XXX,居民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XXX,居民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认识,于同年7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周某某系入赘上门。由于婚前双方相处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某辩称,夫妻为了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属实,但矛盾不大,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文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成立提交下列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结婚证》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及办理结婚登记时间。对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3月认识,于同年7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周某某系入赘上门。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文某某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庭审中,被告对此前夫妻共同生活中自己的某些行为承认处理不当,并态度诚恳的表示今后予以改正。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离婚与否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自结为夫妻共同生活至今已有十年,在共同生活的十年中,虽然为生活琐事吵闹,但没有较大的矛盾,且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一定矛盾,也属夫妻之间的正常现象,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能本着互谅互让、相互体谅的态度寻求合适的方式加以沟通解决,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另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文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元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